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表、對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曾於97年3月11日
具狀表示其無完全清償能力,且原告起訴之數額與被告所悉
不符,希望能以被告得負擔之合理金額作為和解方式等情,
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何不符之處,所辯此節
難以採信,其辯稱無完全清償能力,亦不足對抗原告,依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