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下
同)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計5年,為定期租賃,
其租金總額90萬元,超過系爭租賃房屋價額76萬7,4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7,4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8,370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