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
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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