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證人即臺南郵局郵務士蔡宗霖」,應更正為「證人即臺南郵局郵務士 潘昱廷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證人(即臺南郵局郵務士)之名字誤載為「蔡宗霖」,應更正為「潘昱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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