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之末,亦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對於10日之上訴期間,應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又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實際上亦係居住該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頁),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審法院委請郵務機關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24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原應置於上訴人住所之信箱,然因該址未設置信箱,故將另1份送達通知書放入並夾在大門門縫,防止被風吹走,該處是人出入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臺南郵局郵務士蔡宗霖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另上訴人之前開住所係在非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應加計在途期間10日。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0日,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應係100年1月23日屆滿,然因100年1月23日係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即100年1月24日屆滿)。玆上訴人竟遲至100年2月
1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