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移一○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與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逢甲大學旁麥當勞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該陳姓男子購得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即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自行偽簽「虞采忍」之署押而偽造成該信用卡,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冒名虞采忍向店員己○○詐購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及遠傳易付卡三張,合計價值為二萬零二百元,戊○○刷卡後,尚未在帳單上簽名前,即為己○○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枚,致詐欺尚未得逞。嗣為警查獲後,仍承同一概括犯意,與其男友 葉明財 (現二人已結婚,葉明財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二)由葉明財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循跳蚤雜誌上之廣告,以三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背面已書寫「 王玉芬 」之偽造 荷蘭 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即與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庚○○所經營之「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由戊○○冒名「王玉芬」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庚○○詐購宏碁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五萬五千元,戊○○冒名刷卡後,並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帳單上偽造「王玉芬」之署押,表示承認有此筆交易紀錄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外商荷蘭銀行、名為「王玉芬」之人及庚○○,庚○○亦因陷於錯誤而將電腦交付予戊○○,戊○○即將詐得之電腦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葉明財轉交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則交付背面已書寫「 陳魁元 」之偽造荷蘭銀行信用卡二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做為報酬。(三)戊○○又與葉明財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一○一之十號丙○○所服務之「飛利浦台中生活館」,由葉明財冒名「陳魁元」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向丙○○詐購飛利浦牌之行動電話四組,金額共計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葉明財冒名刷卡後,在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帳單上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以表示承認有此筆交易紀錄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外商荷蘭銀行、名為「陳魁元」之人及丙○○,並由戊○○於次日前往提貨。(四)戊○○與葉明財二人又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再度共同前往「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由葉明財出面冒「陳魁元」之名義,向庚○○詐購宏碁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六萬六千九百元,由戊○○先付訂金二千元,餘款六萬四千九百元,則由葉明財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後,在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帳單上偽造「陳魁元」之署押,表示承認有此筆交易紀錄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外商荷蘭銀行、名為「陳魁元」之人及庚○○,並約定於次日前往提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葉明財、戊○○二人共同前往「駿福資訊有限公司」準備提領詐購之宏碁筆記型電腦時,發現已遭識破,致未得逞,欲潛逃離去時,經警於台中市○○路與武昌路口處將戊○○查獲,並循線於台中市○○○街與陝西路口處戊○○所乘坐之計程車內,起出先前詐購之四支行動電話手機,並扣得前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各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已經認罪,並據證人甲○○、己○○、 樓偉峰 、丙○○、庚○○及 蔡旭全 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據共犯葉明財在其被訴偽造私文書一案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枚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簽帳單三張、照片四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影本一紙、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業經修正增訂為獨立處罰之條文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爰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所述(一)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虞采忍」署押及其與葉明財於簽帳單上偽造「王玉芬」或「陳魁元」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販售信用卡之陳姓成年人之間,及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部分,被告與葉明財及販售信用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多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所述(二)、(三)之詐欺取財既遂,(一)、(四)之為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事實欄所述(二)之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條,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駿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交易安全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駿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偽造署押,係被告或共犯葉明財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按前開署押各二枚,其中一枚均係在持卡人存根聯上,雖該存根聯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偽造信用卡三枚(含背面之署押),係被告或共犯葉明財所購得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之簽帳單三紙,係被告或共犯葉明財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此觀之簽帳單上均載有「商戶存根」或「特約商店存根」字樣即明,是扣案之簽帳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持卡人(即被告或共犯葉明財)存根聯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枚(即背面署名王玉芬),業經被告於刷卡後由葉明財交還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葉明財於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路郵局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後,即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其台中市○○○街二三九之三號住處將該張身分證換貼上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向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台灣PASS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四張,再於該偽造信用卡四張上偽簽「乙○○」署押後,與戊○○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刷卡購物,並均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表示承認交易紀錄,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二人所購買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乙○○及亞藝國際公司等商家:1、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亞藝國際公司」購得DVD及遠傳易付卡四張。2、於同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燦坤店以同上方法購得摩托羅拉V八○八八手機一隻。3、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路易威登」店,以同上方法刷卡購得型號為N五一一三二、N五一一五○號之LV皮包二個。4、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西門町謝瑞麟珠寶店,以同上方法購得金飾、手鐲一對、項鍊一條、手鍊一條。5、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鎮金店,以同上方法,刷卡購得手鍊一條。6、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不詳店名之金飾路,以同上方法刷卡購得戒指一個、項鍊一條,戊○○與葉明財購得上開財物後,均朋分使用或變現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速公路一一七公里即苗栗縣造橋鄉處,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葉明財於警訊時,亦稱戊○○沒有與伊共同前往使用偽卡消費之行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三頁反面),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被告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情事,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該等犯罪行為,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五萬五千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玉芬」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七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五頁)。
二、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魁元」之署押貳枚(一式二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七七六三號卷第二十四頁)。
三、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六萬四千九百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魁元」之署押貳枚(一式二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七七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
四、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王玉芬」署押壹枚(該枚信用卡未扣案)
五、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及0000000000000000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六頁)信用卡參枚(含該參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虞采忍」署押壹枚、陳魁元署押貳枚)。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