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櫻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起通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基層特考,正式任職鐵路局,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擔任運務處 台北 運務段內壢站(以下簡稱內壢站)運務工,負責辦理該站之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務(包括結報票款),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乙○○因其母親 劉張喜妹 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症等疾病長期住院、僱用看護暨扶養患有重度智障之兄長 張松富 ,需要龐大醫療及看護人力費用,惟參與民間合會又未能得標,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利用輪職夜班(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日期)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內壢站內,連續將當日其發售有關「內壢站至台北站」之復興號(單程)票、復興號來回票、通用定期票等三種車票所得,由其保管、持有中之部分票款予以侵占入已,而分別侵占復興號(單程)票三千八百張之票款(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元)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復興號來回票八百張之票款(每張九十四元)七萬五千二百元及通用定期票一百三十張之票款(每張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乙○○為避免前開侵占票款之事實為人發現,乃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內壢站內,先後為後述犯行:
㈠先於侵占票款之當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及附表二所示之「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其中九十年四月七日以前之「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係以手寫一式二份,同年月八日以後係先手寫一份,再輸入電腦製作列印一份)等公文書上如前開二附表「不實登載欄位」所示之欄位,為短報其實售票數、金額、公里數等不實內容之登載後,連同未侵占之其餘票款,提出予該站之值班站長 李鈺輝 或副站長 徐錦雲 、 謝添水 核章,而連續行使該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查核當日內壢站售票票數、所得之正確性。
㈡乙○○承續前開行使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製作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公文書上之「不實登載欄位」所示之欄位,為短報該月實售票數、金額或起號、訖號等不實內容之登載後,提出予該站站長李鈺輝核章,而連續行使該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查核當月內壢站發售票票數、所得之正確性。
三、乙○○為使其製作「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之起、訖號與先前不實登載之實售張數、金額一致,另於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於侵占票款並不實登載其製作之前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後之七日至十四日內,在中壢站內,將存放在該站票房內,如附表四所示,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其本人與同站其餘二位輪值夜班,負責售票之同事 曾武華 、 李松源 等三人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並提出予該站之值班站長李鈺輝或副站長徐錦雲、謝添水核章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取出,並以白色修正液塗抹、修改而變造如附表四「變造欄位」部分之記載,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查核當日內壢站售票票號之正確性及曾武華、李松源、李鈺輝、徐錦雲、謝添水。
四、嗣乙○○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因已標得合會,足以彌補前述侵占之全數票款,遂於同年月五日利用輪值夜班之機會,將同年月四日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取出,並將其上「訖號」欄之記載修正為正確之號碼(即將所侵占票款之累積票數一次補進該日之訖號內)。然其因故未能及時取得會款,致未能將款項提出。恰鐵路局會計處查帳員甲○○於同年月九日到內壢站抽查該年六月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時,發現有塗改之情形,且其起、訖號與張數有異常之情形,遂向內壢站站長李鈺輝及鐵路局台北運務段反應。乙○○乃於當日晚間結帳時將所侵占之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全數補繳予站長李鈺輝。乙○○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鐵路局鶯歌站接受鐵路局台北運務段政風室主任丙○○訪談時,除自白其前開犯行外,並向丙○○稱:「如果涉有刑責,建請大局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委託丙○○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自首其犯罪,丙○○乃依規定簽報鐵路局台北運務段段長及鐵路局政風室,並由鐵路局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檢附乙○○之訪談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調查。
五、案經北機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並接受裁判。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壢站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止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及同年三月至六月份之「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以上均見外放之北機組證物卷㈠、㈡)、證人甲○○製作之「短報票號及票款明細表」及案外人李鈺輝製作被告案發後補繳票款之便箋影本各一份(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在卷足稽。又被告於附表一、二、三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後提交內壢站之站長或值班副站長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查核當日或當月內壢站售票票數、所得之正確性;被告變造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查核當日內壢站售票票號之正確性及該等公文書之製作人曾武華、李松源、李鈺輝、徐錦雲、謝添水。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雖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惟其製作後已提交值班之站長或副站長核章後存放內壢站之票房內,其已無權更改,是其事後連同案外人曾武華、李松源製作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一併取出塗改,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此部分行為,亦屬變造公文書,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起通過鐵路局基層特考,正式任職鐵路局,於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擔任內壢站運務工,負責辦理該站之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務(包括結報票款)等情,業據其於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北運務段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北運段業字第○九三○二二六○號函及檢附之內壢站函、車站員工職掌表、運務處士級人員工作內容彙整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因執行其售票事務,而持有之票款係屬公有財物暨前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均係被告或案外人曾武華、李松源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均可認定。核被告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犯行,固未據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其餘經起訴之行使不實登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侵占公有財物、變造公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說明。另附表二所示「九十年四月三日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係被告於侵占票款並在前開當日「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為不實登載後,因其母身體不適,提前離開內壢站,遂委請不知情之同事曾武華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日之進款日報單連同侵占後之票款交出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數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自六十九年起即任職鐵路局,其本次係因其母親劉張喜妹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症等疾病長期住院、僱用看護暨扶養患有重度智障之兄長張松富,需要龐大醫療及看護人力費用,而參與民間合會又未能得標,此有重光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張松富之殘障手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此致鑄下此大錯,惟於案發前即已標會,有將侵占之款項補回之意(此由其將九十七月四日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更改為正確之「訖號」,致為查帳員因此查獲與七月一日之「訖號」有極大之差距一節,可以證明),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本院認即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另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認被告犯罪情節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證人甲○○查帳發現其帳目有問題,隨即向其站長坦承侵占等犯行,並於當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前述案外人李鈺輝製作之補繳票款之便箋影本可稽;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證人丙○○訪談時,除自白其前開犯行外,並向 劉某 稱:「如果涉有刑責,建請大局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證人丙○○乃依規定簽報鐵路局台北運務段段長及鐵路局政風室,並由鐵路局(政風室)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檢附乙○○之訪談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函送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之北機組調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證述在卷,並有北機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電廉字第○九二七八○五七一一○號函及檢附之鐵路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政二查字第四六五一號函、訪談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訪談中前開陳述並非十分明確,惟探其真意,應可認係委託證人丙○○轉請鐵路局代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而其後證人丙○○及鐵路局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被告犯罪前,亦依被告前開請託將本件移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北機組調查,是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犯罪,應可認定。被告於自首後,並接受審判,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遞減刑其本刑三分之二。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且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籌措其母親及兄長之醫療、看護費用、犯罪之期間、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其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及重度智障之兄長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票款金額確係如起訴書所載之「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惟其侵占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估計至同年五月九日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九日(含當日)前最後一次值班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六日」,亦有「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及「名片式乘車票月報單」可稽;另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自三月一日至五月份間,利用輪值夜班之機會,短報..,六月份之後我即無侵占情形」等語(偵卷第六頁)。是被告侵占票款之時間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票款之時間至「同年七月九日」,顯然無據。被告侵占票款之時間既僅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則其自同年月七日起即無在「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及「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單」上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公訴意旨認其不實登載之時間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因已標得合會,足以彌補前述侵占之全數票款,遂於同年月五日利用輪值夜班之機會,將同年月四日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取出,並將其上「訖號」欄之記載修正為正確之號碼(即將所侵占票款之累積票數一次補進該日之訖號內),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當日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當日更正為正確之「訖號」行為,尚非屬變造之行為,且自其後均無變造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前開「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亦屬無據。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法官許乃文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或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