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乙○○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乙○○於台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夜市內,叫賣所竊得之貝殼製藝品(風鈴)五個、貝殼製藝品(防熱鍋墊)十一個之際,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前去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告訴人甲○○放置物品處所搬取附表所示物品,及嗣後於叫賣時,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受友人之託而共同前去搬取物品,伊不知係竊取告訴人之物云云。本院經查:被告前揭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曾搬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九、十、三
二、五九至六二頁),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魏宏龍 證述查獲扣案物品經過無訛(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足認被告就連續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受友人所託共同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不知係行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該名友人之身分於警訊時供述係「 阿松 」,偵查中卻改稱係「 阿水 」,旋又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周萬竹 」(見核退卷第七頁、偵卷第七、
八、六十至六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一0一、一0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多次庭訊時均未能偕同該等友人到庭,難認確有該人之存在,是被告前開受人之託無竊盜犯意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四頁)及查獲物品與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二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部分經過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九十一年十月八│台北市○○區○○○路│油紙傘等物品││一│日下午四時許│二段一00巷一弄三號│││││地下室停車場││├──┼───────┼──────────┼────────────┤││九十一年十月十│台北市○○區○○○路│1油紙傘四件││二│四日下午四時許│二段一00巷一弄三號│2尚品牌煎藥墩鍋一個││││地下室停車場│3多功能野餐箱一個│││││4貝殼製藝品(風鈴)五個│││││5貝殼製藝品(防熱鍋墊)│││││十一個│││││6乾濕兩用型吸塵器一台│││││7仿古電子鐘一台│││││8竹製、竹藝品八十五件│││││9陶製花瓶三個│││││10直排輪溜冰鞋一雙│└──┴───────┴──────────┴────────────┘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