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訴求日本政府對前抗戰期間所發生之南京大屠殺事件道歉賠償,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率眾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之財團法人日本交流協會前道路旁集會抗議,並以麥克風演說及高舉標語之方式進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現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先後於當日十時十分、十時十七分及十時二十四分,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未解散,迄當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始因警方欲強制驅離而宣布解散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訴求日本政府對前抗戰期間所發生之南京大屠殺事件道歉賠償,而在未事前申請許可之情形下、於右開時地率眾集會抗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過去日本在臺協會位在臺北市○○路及敦化南路期間,伊每次至日本在臺協會前陳情抗議,都未事先經過申請,現場處理警員也未刁難,也都平和落幕,本次松山分局警員舉牌要求解散時,伊並不清楚係第幾次舉牌,而且三次舉牌的時間太過短暫,顯有違平等原則,況於當日在警方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時,已遵命令進行解散動作,無奈當日陳情所放置地上之照片甚多,收拾圖片所需時間無法在五分鐘內完成,但松山分局於伊在著手收拾圖片尚不及解散之際,於五分鐘後又舉制止牌,亦有違比例原則,是伊並非不聽從制止解散,而係無法於五分鐘內解散,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室外集會,除例外之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指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定有明文。被告坦承上開集會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集會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請許可,是前開被告率眾之室外集會,已屬非法之集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得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二)經本院審閱現場搜證照片十六張以及在審判前、審判時當庭勘驗現場搜證錄影帶內容(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以及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檢討報告,可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確實於當日十時十分許在前開非法集會現場先第一次舉牌「違法行為警告」並用擴音器廣播後,集會並未解散,於當日十時十七分許第二次舉牌「違法行為命令解散」並用擴音器廣播,集會仍未解散,當日十時二十四分第三次舉牌「違法行為制止」並用擴音器廣播後,集會仍繼續舉行,是前開集會確實觸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節。
(三)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外禮三字第○九一三○○四二四五○號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稽)禁止集會遊行之駐華代表機構地區,向日本交流協會抗議南京大屠殺事件,並手持標語及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說指揮集會群眾之情,均經本院勘驗搜證錄影帶內容明確以及有搜證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自係該次集會之首謀。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前開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第三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經警方強制驅離等情,被告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辯稱在警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因為伊在著手收拾地上圖片尚不及解散之際,於五分鐘後警員又舉制止牌,伊並非不聽從制止解散,而係無法於五分鐘內解散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前開搜證錄影帶內容,被告在集會過程中並無任何著手收拾地上圖片之行為,且在警員舉牌三次後仍繼續以麥克風發言而不解散集會,是被告稱伊係因著手收拾地上圖片尚不及解散之情,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松山分局警員舉牌要求解散時,伊並不清楚係第幾次舉牌,而且三次舉牌的時間太過短暫,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院勘驗搜證錄影帶及對照、現場搜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檢討報告,均可看出現場警員三次所高舉之「警示牌」醒目,以及在舉牌時都有以擴音器廣播,客觀上被告應可分辨係第幾次的舉牌,再警員三次舉牌的時間分別為當日十時十分、十時十七分及十時二十四分,中間間隔時間均為七分鐘,以該七分鐘而論,應認足夠時間讓現場之被告及群眾見到警示牌後有所反應進而解散離去,被告所稱其不清楚第幾次舉牌及三次舉牌時間太過短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全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審認被告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以及審酌被告率眾至禁止集會遊行地區,進行非法集會,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猶不自行解散,尚須動用警力強制驅離,惟該次集會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