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因與其妻乙○○(現已離婚)感情不睦,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酒後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其妻之娘家即乙○○之兄嫂甲○○○住處敲門,要求其妻之父、母、兄嫂外出與其理論,因丙○○酒意甚濃(嗣經測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無人理會。丙○○為使屋內之人外出與其理論,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該住宅之意圖,乃繞至上址後門,向屋內之甲○○○等人恐嚇稱:「你們再不出來,我就要放火燒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方法脅迫甲○○○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旋即拔去甲○○○屋後桶裝瓦斯管線,並轉開瓦斯桶之開關,漏逸煤氣,為預備放火之行為,致該屋後之巷子內充滿濃濃煤氣,而生公共危險。乙○○、甲○○○等人聽到煤氣漏逸之嘶嘶聲,並聞到濃濃之煤氣味,心生畏懼,不得不外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在場其他民眾關閉瓦斯桶開關,並報警當場將丙○○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陳稱:伊與酒醉,要與伊之岳父母理論夫妻吵架之事,無意放火傷人,只是要他們出來把事情說清楚,伊做錯事,非常後悔等語,核與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證人乙○○、 吳淑靜 (甲○○○之媳)、 張誌明 (逮捕被告之警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是認之現場相片四張,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又被告行為時因與前妻有所誤會,處於憤怒之情緒,酒後自三重乘計程車前往犯罪地點往找岳父母理論,因不獲理采進而有脅迫及漏逸煤氣之舉,足證被告當時揚言放火,應非僅止於脅迫,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氣流通,自燃之可能性甚低,應認被告尚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尚未進至著手,而其脅迫放火之目的在迫使甲○○○等開門與之理論,非僅止於單純之恐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漏逸煤氣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脅迫甲○○○等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脅迫行為,使屋內 莊金蓮 等數人行無義務事,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放火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惟於審判中業已更正為預備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預備放火罪及漏逸煤氣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又所犯強制罪與漏逸煤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從較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再查被告於經警逮捕後,酒測值達零點六六,惟被告自承當日係自三重市乘計程車前往犯罪地點,下車時有付錢及找零,因而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程度,並無減弱,自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深受剌激(其現已與乙○○離婚),於酒後一時失控而觸法,犯罪後認罪,並甚表悔悟,其前妻乙○○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本性不壞,係誤會伊有外遇才會如此等語,所幸漏逸之煤氣係漏逸在屋外,非在密閉空間,氣爆之危險性較低,危害較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