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二三○七二號,移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九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持有手槍及恐嚇與執行刑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己○○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壹顆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然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佈通緝。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與 蘇琬淨 為夫妻關係,與 趙寶釵 則為同居關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己○○並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號A棟十樓之「名典有聲出版社」(下稱名典出版社),大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
二、己○○因與其妻蘇琬淨不睦,蘇琬淨之兄壬○○曾多次勸阻其不要毆打蘇琬淨,又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庚○○借款未果,而心生怨恨,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或之前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蘇琬淨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五七一六號),與丙○(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壬○○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己○○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丙○,再由丙○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庚○○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所營之「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前,再由丙○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致壬○○、庚○○於發現房屋遭槍擊後均心生畏懼,且於現場拾得彈殼、彈頭各二顆。丙○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己○○並返家休息。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己○○與戊○○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 童素梅 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商談間,趙寶釵與公司員工 呂如萍 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趙寶釵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趙寶釵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廖述元 、丁○○、辛○○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廖述元等人雖表明是警察身份,惟趙寶釵因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丁○○、辛○○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僅搖下車窗約十公分,並以行動電話連絡己○○前來,廖述元見趙寶釵撥打電話連絡他人,即伸手入窗進行阻止,趙寶釵更加驚恐乃將車窗搖上,致廖述元受有右上臂內側面挫傷瘀血十九乘五公分、雙側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己○○於童素梅處接獲趙寶釵電話,即與戊○○一同下樓處理,己○○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交給戊○○持有,己○○、戊○○二人趕抵現場,戊○○即持槍指向在場員警,己○○則嚇問「你們是那一掛(主)的?」(台語發音),丁○○等人隨即表明警察身份,辛○○並掏槍嚇阻戊○○,且將己○○制服在地,丁○○隨即上前搶奪戊○○所持手槍,戊○○竟拒不繳出手槍,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與丁○○發生爭鬥,並於丁○○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致丁○○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廖述元此時已自車窗玻璃爭脫,遂持槍射擊戊○○腿部,始將戊○○制服,其後支援警力到達現場,除自戊○○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又帶同趙寶釵在童素梅住處內,自己○○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另行扣得子彈九顆,共扣押十四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三顆,僅剩十一顆)。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前審則矢口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戊○○、共犯丙○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之事實,辯稱,其不知道己○○持交的是真槍,其遇見警察時,即將手放下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己○○因與其妻蘇琬淨不睦,蘇琬淨之兄即被害人壬○○曾多次勸阻其不要
毆打蘇琬淨,又因所經營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即被害人庚○○借款未果等情,已據蘇琬淨及被害人壬○○、庚○○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又被告己○○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蘇琬淨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五七一六號),與共犯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共同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被害人壬○○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被告己○○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丙○,再由丙○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被害人庚○○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所營之永通公司前,再由丙○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等情,亦據同案共犯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壬○○、庚○○上開房屋遭槍擊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核屬實在,被告己○○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其於本院前審請求再提訊丙○,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⑵同案共犯丙○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被告己○○並返家休息一
節,亦據丙○於原審供承無訛。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被告己○○與戊○○同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證人童素梅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趙寶釵與公司員工呂如萍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趙寶釵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趙寶釵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廖述元、丁○○、辛○○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趙寶釵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丁○○、辛○○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且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己○○前來,被告己○○於證人童素梅處接獲趙寶釵電話,即與被告戊○○一同下樓處理,被告己○○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予被告戊○○等情,分據趙寶釵、被告戊○○供承在卷。被告己○○雖辯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戊○○所有,並舉證人 林宏忠 (原名 林金盾 )為證,但查,被告戊○○所持有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與被害人壬○○、庚○○上開房屋遭槍擊後所遺留之二發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紋合,足證確係同把手槍所擊發無誤,有該局八八刑鑑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卷第三四二頁可按。
⑶另查,被告己○○、戊○○為警制服後,除自被告戊○○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
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經帶同趙寶釵至證人童素梅住處,另扣得裝有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一只,證人童素梅於偵、審理中,均到庭結證:「在我住處內所查扣內裝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係被告己○○所帶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見上開皮包內之九顆子彈確為被告己○○所持有。又被告戊○○於警訊中即已供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我與被告己○○(冒名 施澍昌 )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室內,被告己○○接獲趙寶釵打來的行動電話後,叫我一起下來,我與被告己○○搭電梯下來時,在電梯內被告己○○取出一把黑星手槍及子彈...我接過槍枝後和被告己○○一起搭電梯到樓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加以被告己○○自承有遭地下錢莊之人威脅及前述與丙○共同開槍恐嚇被害人壬○○、庚○○之情事,足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己○○所持有無誤。雖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證人童素梅於原審曾證稱「被告己○○與戊○○帶至伊住處之裝有扣案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在被告二人下樓前往他處時並未帶走,都留在伊處」,足見被告己○○至童素梅住處洽談生意並無攜槍云云。惟上開裝有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一只確係被告己○○帶至童素梅住處,且嗣被告己○○、戊○○為警制服後,亦自被告戊○○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已如前所述,證人童素梅亦已於警訊中證稱己○○會留下上開皮包係因聽到趙寶釵電話後即衝向樓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被告己○○未帶同上開裝有子彈之黑色皮包自童素梅住處離去,顯係基於時間急迫之故,且被告己○○若果未與戊○○共同持槍,又因何故攜帶裝有子彈之皮包於身上,而甘冒隨時遭警查獲之危險?是上開童素梅之住處雖僅查獲子彈,尚不足資為被告己○○未與戊○○共同持槍之有利證明。另被告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槍是我的,槍從公司帶去的,是一位『 阿吉 』交給我的」云云(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圖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取。至證人林宏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曾於被告己○○公司內見過丙○把玩槍枝等語,但查,證人林宏忠於原審訊問時,言詞閃爍,且所述見到丙○把玩槍枝之過程,不惟與被告己○○所陳述情形有所出入,證人林宏忠更曾於原審作證前二度至看守所與被告己○○會面商談作證事宜,所為證言,顯非實在。被告己○○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⑷被告戊○○於電梯內接過被告己○○所交付之槍、彈後,經達民俗公園趙寶釵所
駕小客車處時,經警表明身份後,竟拒不將槍放下,更於偵查員丁○○上前搶奪其所持手槍時,與丁○○發生格鬥,並於丁○○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致丁○○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被告戊○○既辯稱:已將手槍放下,然其又何以與警發生搶槍格鬥,以致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被告戊○○於偕同被告己○○下樓時,固不知丁○○三人為警察,但經警表明身份後,其仍持槍拒捕,並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戊○○與警發生格鬥時,乃係其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所辯自不足採。
⑸又被告戊○○既於警訊中坦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我與施澍昌(
即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室內,施澍昌接獲趙寶釵打來的行動電話後,施澍昌就叫我一起下來,我與施澍昌搭電梯下來時,在電梯內施澍昌從右褲袋內取出一把黑星手槍及子彈七顆給我,並告訴我,趙寶釵在樓下被三名地下錢莊的人挾持,地下錢莊的人有拿槍出來,到樓下時不要和地下錢莊的人說什麼,開槍就對了」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真槍與假槍質量不同,被告戊○○自無不知之理,又其若認該槍係玩具手槍,為何不雙手奉交警察,反奮力與警察搶該手槍,足見其辯稱,不知己○○所交予者是真槍,乃飾卸之詞,而無可採。且原審經與承辦警員及刑事組長聯絡,亦顯示無電梯錄影帶(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刑警丁○○亦到庭結證,不知有無錄影帶,故戊○○請求調取該錄影既無可能,亦無必要,附此敍明。其請求傳訊刑警辛○○,既因丁○○已到庭證述明確,而無再強使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末查扣案手槍
、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一○七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同偵查卷第一○八頁可資佐證。綜此,被告己○○、戊○○之持有手槍、子彈與恐嚇等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丙○彼此間,就持槍槍擊被害人壬○○、庚○○住處加以恐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且其於被害人壬○○、庚○○住處,所為分別射擊二發子彈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就完成個別恐嚇犯行而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先後二次開槍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己○○與被告戊○○彼此間,就接獲趙寶釵電話而共同持槍下樓部分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同時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所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核有未當,合予敘明。另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己○○、戊○○持有手槍及恐嚇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被查扣之子彈共十四顆,送驗時試射三顆,有上列鑑驗通知載明附卷為據,故僅剩子彈十一顆,原審諭知沒收十二顆,核有違誤;又原審認戊○○持有槍、彈罪與妨害公務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持槍恐嚇、妨害公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尤其槍枝來自己○○,事端亦由其而起,情節猶重等一切情狀,就己○○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就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一顆,均係違禁物,均沒收。另於射擊現場遺留之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二顆,及經送驗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成廢棄之物,故不併予沒收之宣告。另審酌被告己○○因本件犯行另經提報流氓感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中,被告戊○○前僅曾因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被告己○○、戊○○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及前開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認非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足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諸比例原則,爰不另併宣付強制工作。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己○○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謂其因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肌缺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住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不能到庭,請另擇期審理。惟本院電詢該醫院掛號室組長 林佳儒 ,據稱: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至同月二十五日出院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再度入院,治療至同月五日出院,截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並無入院治療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見被告係裝病不到庭應訊,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不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