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藍松喬律師被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戴明聰 住同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黃台芬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二地號、第七三一之二四地號、第七三二之一地號、第七三二之四地號、第七三二之二地號、第七三二之五地號、第七三二之八地號、第七二八之二地號、第七二八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及工作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輸電設施(含電線)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擬興建儲氣槽設施,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架設高壓電輸電設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未按其申請施工之路線施作,由於儲氣槽內之天然氣與高壓電電力互不相容,易引爆致安全堪慮。又本件被告所有之電線鐵塔及電線原均係沿茄冬溪河邊興建,然而在通過系爭土地時,卻一反常態由系爭土地上空通過,不依其原先計劃或報備之方式,沿河邊興建,可知本件被告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已非必要,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且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造儲氣槽。是被告之行為業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除去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設施工作物,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非其原有之土地,乃是被告為興建電廠及電線線路,而自行尋得之土地,並非以必要或對被侵害地主最少損害之觀點購置其所需之土地,反係依被告隨機取得電塔基地位置土地而定,被告根本並未事先規劃其線路走向,反而以邊申請邊買地方式,故而其電線走位方向均無按一定規則,亦即未按「地形、地勢、對他人土地影響」之詳估而施作,自不符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九紙、原告公司瓦斯供應儲槽設備工程計劃書乙份、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欣桃總字第○四六三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建字第一三七七○九號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欣桃工字第○七二七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二三號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欣桃工字第○七九三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三八號函各乙份、會議主席結論二紙、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欣桃總字第五八三號函稿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欣桃工字第一一○○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桃縣工都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八十五府建公字第八五九六七號函之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二、陳述:
(一)被告僅將輸電之電線依法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即被告之輸電鐵塔及其工作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坐落在被告公司之42A鐵塔及42B鐵塔之直線範圍內,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具有工程技術上之必要,因系爭土地緊鄰茄苳溪旁,且正位於茄苳溪之河曲凹處,而被告所有42A鐵塔緊鄰茄苳溪之河岸,系爭輸電線自42A至42B鐵塔間之輸電線,則自系爭土地所構成之完整區塊之邊角通過,又42A鐵塔基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一之十八地號、第七三二之十地號及第七三二之九地號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係經被告向訴外人 楊菽卿 等五人購得,是42A鐵塔雖緊鄰系爭土地中之第七三二地號土地,但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一筆上,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鐵塔及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中所指鐵塔所在位置在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七三二之三地號及第七三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亦非塔基所使用而坐落之土地,而是42A鐵塔之翼樑部分伸入上開二筆土地上空。惟該二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中之任何一筆,故上開二筆土地與本件爭議並無關係。另被告之42B鐵塔則坐落在被告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該塔基用地亦緊鄰茄苳溪河岸。由於系爭土地均正位於42A鐵塔及42B鐵塔相連之直線範圍內,從而自42A鐵塔架設輸電線至42B鐵塔,必然會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故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具有工程技術上之必要。
(二)被告公司海湖電廠經許可施工之新建供電線路之施設方式及輸電系統路徑如下:(見卷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附圖)...K輸電系統路徑:「自計畫電廠廠址至台電中壢一次變電所間輸電線路徑,經圖上選線現場踏勘後,初步規劃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如圖4.2.10–1)。輸電線全長可分為二段,茲分別說明如下:⑴廠址至國際機場交流道(長約十三點七公里)由廠址東側向東沿海岸至縱貫線林口支線鐵道後,轉南沿永漢高爾夫球場、尋夢谷森林樂園旁山坡地至山腳國中附近往東南跨鐵道至新南崁溪口,沿溪邊跨省四號公路之南崁溪橋後改沿茄苳溪繼續南下,至國際機場交流道。...。」。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附圖更明示:系爭輸電線自「新南崁溪口」至「國際機場交流道」沿茄苳溪河岸設置線路,並明示於茄苳溪河曲部分之設置線路走向為「直線」,是被告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確係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附圖所載,於該路段採直線方式通過之路徑走向。
(三)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八六)經電設許字第○○一號工作許可證,得依送審之輸電系統路徑施設輸電線路。而該項許可之輸電線路之審核,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須經濟部確認被告已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核准文件等資料。被告公司之發電廠及輸電線工程之施工,以及經濟部之施工許可,均須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許可內容為準。「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第二款有所規定,且依據同法第六條之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一○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從而,本計畫既已取得環評委員評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准文件,足見本計畫就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均已事前經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且經提出各種相關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之對策及方案予以檢討,而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經嚴格審慎的審查程式,始可能獲得環評委員之核准。經環境影響評估及經濟部審查通過之路線,既已經過環保機關就其對於「環境」之整體影響予以評估而予核准,則應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必要性」,並為整體考量下之「損害最小」之路線。
(四)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釋說明三載明:「發電廠電源線路徑之審核,係由發電業者與台電公司協商確認電源線引接點(變電所)後,將發電廠至引接點間之電源線路徑陳報經濟部審核」,惟「基於電源線鐵塔塔基用地之取得或電源線架設工程之進行均需與塔基土地及電源線線下地主之充分協調溝通,故經濟部亦允許發電業者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協調結果調整及修正電源線規劃路徑。」。由此解釋可知,電業必須於經濟部所許可之電源線規劃路徑範圍內,與塔基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取得在鐵塔用地架設鐵塔之權利,從而電業取得塔基用地必須符合向經濟部陳核之路徑之許可範圍,而無從以邊申請邊買地之方式為之。被告鐵塔用地之取得,完全符合前揭經濟部函所闡述之原則,而位於經濟部所許可之電源線規劃路徑範圍內,自非「隨機取得」,更非「邊申請邊買地」。
(五)依經濟部能源會編印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所載發電業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民營發電業之申設流程如下:「成立發電業籌備處;取得台電公司同意其使用專營權並同意購電;申請籌備創設;核准備案;提出建廠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簽訂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核發許可證;設計、施工及竣工檢驗;申請成立並給照;核發電業執照。」依此申辦流程,被告公司籌備處於獲准登記備案後,即提出建廠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環保署予以審核並獲准同意備查。嗣被告依「發電業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之規定,於簽訂購售電合約後,即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十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施工許可。經濟部核發前開工作許可證,許可被告公司海湖電廠之施工計畫。
(六)現行電業法之規定,採「線路通過權」為公用地役權之法律見解,從而電業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始增訂「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使用程序、補償標準、徵收、登記、設定地上權或地役權等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俾使電業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臻明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近茄苳溪旁,被告輸電線路遵循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准之路徑,於系爭土地鄰近取得塔基用地,此等塔基用地分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二之九地號、第七三二之十地號、第七三一之十八地號及同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坐落前述二座鐵塔直線距離範圍內,是被告之輸電線路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七)系爭土地上有一廠房,惟迄今僅作為「倉庫」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為「倉庫」,系爭輸電線自該倉庫之上空經過,當無妨礙「倉庫」之使用可言。況且依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仍被劃屬「農業區」,依法不能供原告所計畫之「天然氣儲氣槽」之使用,是被告之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謂「原有之使用」乃指「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因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原有之使用」並非限於「目前之使用及安全」,則任何土地所有人,只要不願讓輸電線通過,僅須主張有其他「計畫之使用」,則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如此,則發電業者如台電、被告公司等永無可能架設輸電線。況且,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得知,若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有任何「計畫之使用」時,尚可循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解決。至原告聲請調閱之八十五年府建公字第0八五九六七號函函文,僅為內部函稿,且依該函稿內容所示,原告擬興建之「天然氣儲氣槽」,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僅能供農舍興建之用之規定,依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准並認定其為「公用事業設施」,否則不得為之。按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原告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均未能取得該等專案核准。自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亦無從證明該土地得為原告「計畫」之使用用途。事實上,原告並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儲氣槽之興建,且系爭土地目前仍被劃屬「農業區」,而原告亦不得為興建儲氣槽之使用。同時,亦無所謂「興建儲氣槽」之「報備」法令,原告所謂「報備在先」云云,並無法律效力。亦即原告所謂「報備」,應僅係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欣桃工字第○七二七號函所載,為阻止系爭輸電線之通過,請求桃園縣政府協助解決線路通過爭議之通知信函。原告既僅係請求縣政府協助從事「未來」之使用,斷無因此構成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並謂其系爭輸電線妨礙其「原有」使用之情形可言。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供應儲槽設備工程計劃書」第一頁第三點,和「工程要徑分析圖」,均指出原告聲稱計畫興建之規劃氣槽原係「地下管型貯氣槽」,但原告在發給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欣桃總字第○四六三號函中,卻突然轉變聲稱「…預定興建『球形』瓦斯貯氣槽數座及排氣塔等設備高度達數拾公尺…」?由此可見,原告有藉詞興建天然氣儲氣槽以達阻撓輸電線通過之目的之嫌。
(八)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二三號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文,被告並曾多次向原告說明協調補償事宜。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欣桃工字0七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表示異議,足證被告確已為書面通知。又被告之電源線早於八十九年間就開始陸續施工,並陸續依工程進度申請先行施工許可,桃園縣政府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先行施工之許可予被告公司。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程序僅屬「行政手續」,與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線路通過權無關,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佔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此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能字第0九00四六一三000號函說明五已說明綦詳,另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綜上可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程序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權,與被告是否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線路通過權無關,不論是否踐行該程序式,均不影響被告之線路通過權,但縱令如此,被告亦已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並取得經濟部及地方政府之施工許可,從而,被告已符合電業第五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九)被告公司海湖發電廠為一天然氣發電廠,其性質為攸關民生之國家重大經濟建設,更屬民營公用事業,總投資額約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億元,為我國第一座完成專案融資之民營電廠,專案融資利息目前每月約高達五千八百萬元,社會各界均深切期盼海湖發電廠能儘速進行商業運轉,俾有效疏解北部地區缺電危機,包括桃園及新竹科學園區在內等北部地區長期電源短缺現象,不再仰賴南電北送之臨時措施,以免一再發生諸如七二九大停電及九二一地震期間因南電無法北送所致之用電恐慌情形。事實上,經濟部指出,以九十年為例,我國北部地區之尖峰負載約為一、一七九萬瓩,而淨尖峰供電能力僅約七四四萬瓩,不足之四三五萬瓩電力全賴南電北送供應,此一情形對電力系統之穩定及安全均有不良影響。但隨著北部地區之民營電廠(包括被告公司之海湖發電廠)陸續商轉供電,經濟部預估,今年夏季北部地區南電北送之電力將由九十年之四三五萬瓩降為二八五萬瓩,配合台電公司既有四七0萬瓩之南北輸電能力,今年夏季北部地區可望供電無虞。由此可見,被告電廠乃為北部地區供電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雖認為電力之供應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然私人所有權之保障,不僅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規範,且亦為吾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應予保障,則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相調和,縱使土地所有人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曾去函原告表示「鑑於現行電業相關法令尚無補償明文,擬就輸電線鐵塔間中心線左右各九公尺合計十八公尺之寬度作為輸電線跨越私有土地之補償範圍,並按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總額之十五%為補償標準,有關輸電線下建物並已查估另案研擬補償之」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充分顧及原告之立埸後,所為之最大善意表現。實則,人類社會需要用電,衍生建設電廠之需要,因此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公用事業相鄰權」之設。然不會有人喜歡輸電線路通過自己土地,「不要在我家後院」之鄰比心態,實為人性之常。倘路線規劃有其他可能性,出於理性考量,被告亦不希望路線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以免引發諸多紛爭。又被告深切理解,原告因公用電業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造福社會使其負擔社會義務致生不平之鳴。基此,雖系爭輸電線路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害,被告仍在尚無法令標準之情形下,積極研擬「補償」標準,期取得原告之體諒。被告深盼原告亦能體察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意旨,俾合力共謀國家社會利益之極大化。另我國民法為因應所有權之行使亦應負有社會公益義務之立法潮流,特規定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內容,此即所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按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顯無理由。
(十)被告就原告或有之未來計畫使用,亦依據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之精神,提出和解方案建議:如果系爭土地確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容許作為「天然氣儲氣槽」致使該計畫用途於法並無不合,此時原告向能源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天然氣儲氣槽」被駁回者,則被告同意覓地遷移鐵塔;且如果系爭土地確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容許作為「天然氣儲氣槽」使用,但因有被告之輸電線存在致主管機關要求原告須增設防護設備,則被告亦同意出資增設該防護設備,以謀求二造之利公私益之調和。可見被告業已充分顧及原告之立場,並於法於理而為最大善意之表現。
三、證據:提出「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節印本(含開放發電作業要點、發電業申請及作業審查作業流程)、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經(八六)能00000000號函發之(八六)經電設許字第○○一號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桃縣城都字第○六四三七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二三號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網站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印本(含輸電線路徑、電廠~中壢161KV輸電線路規劃圖)、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能(八九)三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函各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系爭線路施工圖、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五日經(九○)能字第○九○二○○八○九八○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二五五七四三號函、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一三○○○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張振亞 變更為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 楊天生 變更為甲○○,此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輔人字第○九二○○○四七四八號函影本乙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嗣兩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各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擬興建儲氣槽設施,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架設高壓電輸電設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未按其原先計劃申請施工之路線即沿茄冬溪河邊施作,反而由系爭土地上空通過,並未擇必要及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且由於儲氣槽內之天然氣與高壓電電力互不相容,易引爆致安全堪慮,導致原告無法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造儲氣槽。被告之行為業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除去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設施工作物,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所有42A鐵塔基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一之十八地號、第七三二之十地號及第七三二之九地號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係經被告向訴外人楊菽卿等五人購得,雖緊鄰系爭土地中之第七三二地號土地,但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一筆上,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中所指鐵塔所在位置在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七三二之三地號及第七三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亦非塔基所使用而坐落之土地,而是42A鐵塔之翼樑部分伸入上開二筆土地上空。惟該二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中之任何一筆,故上開二筆土地與本件爭議並無關係;另被告之42B鐵塔則坐落在被告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該塔基用地亦緊鄰茄苳溪河岸。由於系爭土地均正位於42A鐵塔及42B鐵塔相連之直線範圍內,從而自42A鐵塔架設輸電線至42B鐵塔,必然會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故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具有工程技術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鐵塔及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且按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亦顯無理由。又依被告施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附圖所示,被告公司海湖電廠經許可施工之新建供電線路之施設方式及輸電系統路徑,自計畫電廠廠址至台電中壢一次變電所間輸電線路徑,經圖上選線現場踏勘後,初步規劃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其中廠址至國際機場交流道(長約十三點七公里)之輸電系統路徑部分,係由廠址東側向東沿海岸至縱貫線林口支線鐵道後,轉南沿永漢高爾夫球場、尋夢谷森林樂園旁山坡地至山腳國中附近往東南跨鐵道至新南崁溪口,沿溪邊跨省四號公路之南崁溪橋後改沿茄苳溪繼續南下,至國際機場交流道。而自「新南崁溪口」至「國際機場交流道」間,係沿茄苳溪河岸設置線路,並明示於茄苳溪河曲部分之設置線路走向為「直線」。系爭土地即坐落此段之茄苳溪河曲處,是被告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確係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附圖所載,於該路段採直線方式通過之路徑走向。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八六)經電設許字第○○一號工作許可證,得依送審之輸電系統路徑施設輸電線路。而該項許可之輸電線路之審核,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須經濟部確認被告已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核准文件等資料。被告公司之發電廠及輸電線工程之施工,以及經濟部之施工許可,均須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許可內容為準。本計畫既已取得環評委員評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准文件,足見本計畫就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均已事前經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且經提出各種相關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之對策及方案予以檢討,而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經嚴格審慎的審查程式,始可能獲得環評委員之核准。經環境影響評估及經濟部審查通過之路線,既已經過環保機關就其對於「環境」之整體影響予以評估而予核准,則應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必要性」,並為整體考量下之「損害最小」之路線。
(二)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釋說明三載明:「發電廠電源線路徑之審核,係由發電業者與台電公司協商確認電源線引接點(變電所)後,將發電廠至引接點間之電源線路徑陳報經濟部審核」,惟「基於電源線鐵塔塔基用地之取得或電源線架設工程之進行均需與塔基土地及電源線線下地主之充分協調溝通,故經濟部亦允許發電業者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協調結果調整及修正電源線規劃路徑。」。由此解釋可知,電業必須於經濟部所許可之電源線規劃路徑範圍內,與塔基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取得在鐵塔用地架設鐵塔之權利,從而電業取得塔基用地必須符合向經濟部陳核之路徑之許可範圍,而無從以邊申請邊買地之方式為之。被告鐵塔用地之取得,完全符合前揭經濟部函所闡述之原則,而位於經濟部所許可之電源線規劃路徑範圍內,自非「隨機取得」,更非「邊申請邊買地」。
(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謂「原有之使用」乃指「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而非「計畫之使用」,否則將使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形同具文。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廠房,惟迄今僅作為「倉庫」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為「倉庫」,系爭輸電線自該倉庫之上空經過,當無妨礙「倉庫」之使用可言。況且依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仍被劃屬「農業區」,原告擬興建之「天然氣儲氣槽」,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僅能供農舍興建之用之規定,因依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准並認定其為「公用事業設施」,否則不得為之,但原告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均未能取得該等專案核准。則系爭土地依法不能供原告所計畫之「天然氣儲氣槽」之使用,故被告之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供應儲槽設備工程計劃書」第一頁第三點,和「工程要徑分析圖」,均指出原告聲稱計畫興建之規劃氣槽原係「地下管型貯氣槽」,但原告在發給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欣桃總字第○四六三號函中,卻突然轉變聲稱「…預定興建『球形』瓦斯貯氣槽數座及排氣塔等設備高度達數拾公尺…」?由此可見,原告有藉詞興建天然氣儲氣槽以達阻撓輸電線通過之目的之嫌。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二三號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文,被告並曾多次向原告說明協調補償事宜。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欣桃工字0七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表示異議,足證被告確已為書面通知。又被告之電源線早於八十九年間就開始陸續施工,並陸續依工程進度申請先行施工許可,桃園縣政府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先行施工之許可予被告公司。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程序僅屬「行政手續」,與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線路通過權無關,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佔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此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能字第0九00四六一三000號函說明五已說明綦詳,另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可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程序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權,與被告是否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線路通過權無關,不論是否踐行該程序式,均不影響被告之線路通過權,但縱令如此,被告亦已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並取得經濟部及地方政府之施工許可,從而,被告已符合電業第五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五)被告公司海湖發電廠為一天然氣發電廠,其性質為攸關民生之國家重大經濟建設,更屬民營公用事業,總投資額約高達二百億元,為我國第一座完成專案融資之民營電廠,各界均深切期盼海湖發電廠能儘速進行商業運轉,俾有效疏解北部地區缺電危機,包括桃園及新竹科學園區在內等北部地區長期電源短缺現象,不再仰賴南電北送之臨時措施,以免一再發生用電恐慌情形。事實上,經濟部指出,以九十年為例,隨著北部地區之民營電廠(包括被告公司之海湖發電廠)陸續商轉供電,該年夏季北部地區可望供電無虞。由此可見,被告電廠乃為北部地區供電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雖認為電力之供應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然私人所有權之保障,亦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規範及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應予保障者。被告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相調和,縱使土地所有人未受損害,被告亦曾去函原告表示「鑑於現行電業相關法令尚無補償明文,擬就輸電線鐵塔間中心線左右各九公尺合計十八公尺之寬度作為輸電線跨越私有土地之補償範圍,並按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總額之十五%為補償標準,有關輸電線下建物並已查估另案研擬補償之」等語;另被告就原告或有之未來計畫使用,亦依據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之精神,提出和解方案建議:如果系爭土地確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容許作為「天然氣儲氣槽」致使該計畫用途於法並無不合,此時原告向能源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天然氣儲氣槽」被駁回者,則被告同意覓地遷移鐵塔;且如果系爭土地確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容許作為「天然氣儲氣槽」使用,但因有被告之輸電線存在致主管機關要求原告須增設防護設備,則被告亦同意出資增設該防護設備,以謀求二造之利公私益之調和。可見被告業已充分顧及原告之立場,並於法於理而為最大善意之表現。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高壓電之電塔設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所有之42A鐵塔基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一之十八地號、第七三二之十地號及第七三二之九地號三筆土地上,此三筆土地係經被告向訴外人楊菽卿等五人購得,雖緊鄰系爭土地中之第七三二地號土地,但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一筆上,另被告所有之42B鐵塔則坐落在被告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經查,被告所有編號42A高壓電鐵塔之基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一之十八地號、第七三二之十地號、第七三二之九地號三筆土地上,此三筆土地均係被告向訴外人楊菽卿等五人購得,另被告所有編號42B之高壓電鐵塔之基地則坐落在亦為被告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之事實,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高壓電鐵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主張,則不足採。另原告所主張上開二座高壓電鐵塔間所架設之輸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進而主張其原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儲氣槽設施,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架設上開高壓電輸電線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且未按其原先計劃申請施工之路線即沿茄冬溪河邊施作,反而由系爭土地上空通過,並未擇必要及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又由於儲氣槽內之天然氣與高壓電電力互不相容,易引爆致安全堪慮,導致原告無法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欣桃總字第○四六三號函通知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其內容略以:貴公司(即被告)未經協調同意,即將架設高壓電輸電線路經過本公司(即原告)預定興建球形瓦斯貯氣槽之系爭土地上空,極為不當,建議將高壓電線改道等語;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欣桃工字第○七二七號函通知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其內容則略以:經查被告公司計劃高壓輸電纜,將橫越本公司(即原告)建槽基地上空,危及安全,本公司堅決反對等語,有上開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按。由此等函文內容中之「將架設高壓電輸電線路」、「計劃高壓輸電纜」、「將橫越建槽基地上空」等用語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施工架設上開輸電線路前,即對原告及桃園縣政府發出通知,表達反對之意思,則被告苟未將此預定施工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應不致事先表示反對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通知即逕行施工架設上開輸電線路之部分,即無足採。
(二)又被告經許可之輸電線路徑,規劃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其中自海湖電廠廠址至國際機場交流道(長約十三點七公里)之輸電系統路徑部分,係由廠址東側向東沿海岸至縱貫線林口支線鐵道後,轉南沿永漢高爾夫球場、尋夢谷森林樂園旁山坡地至山腳國中附近往東南跨鐵道至新南崁溪口,沿溪邊跨省四號公路之南崁溪橋後改沿茄苳溪繼續南下,至國際機場交流道,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印本中之輸電線路徑說明、電廠~中壢161KV輸電線路規劃圖各乙紙附卷可稽。又發電廠之電力輸送至變電所之距離或有遠近,惟其間均須多少設置鐵塔以資連接輸電線,此時鐵塔用地之取得即難完全能於事先完美規劃,並於嗣後照規劃取得,故發電廠於施工期間,殆須視實際取得之塔基用地與電線通過土地之地主之協調,隨時修正進行後續工程。經濟部亦同此見解,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能(八九)三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函釋略以:發電廠電源線路徑之審核,係由發電業者與台電公司協商確認電源線引接點(變電所)後,將發電廠至引接點間之電源線路徑陳報經濟部審核,惟基於電源線鐵塔塔基用地之取得或電源線架設工程之進行均需與塔基土地及電源線線下地主之充分協調溝通,故經濟部亦允許發電業者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協調結果調整及修正電源線規劃路徑等語,有經濟部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確係於取得上開編號42A、42B之高壓電鐵塔之基地後,以直線架設其間連接之輸電線,此亦有系爭線路施工圖乙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計劃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舉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依計劃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儲氣槽之事實,固據提出瓦斯供應儲槽設備工程計劃書乙份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廠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且僅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輸電線自系爭土地之上空通過,並無妨礙系爭土地之現在之使用及安全可言;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桃縣城都字第○六四三七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而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未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不得在農業區任意建築使用。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四)欣桃總字第五八三號函向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報備其欲在桃園縣○○鄉○○○段第七三二地號等十筆土地興建容量一十萬平方公尺之地下管式貯氣槽;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五)欣桃總字第一八八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准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天然氣貯槽,有原告上開二份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按,惟均未經核准在案,且後者之申請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五府建公字第八五九六七號函轉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裁量是否准許,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商公字第○九五○○五四七三四號函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政府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然氣貯氣槽,則原告自不能以其未經核准之興建案,向被告主張因上開輸電線之通過,而致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
(四)末查,被告所購買而用以興建編號42A鐵塔之基地係坐落緊鄰系爭土地中之第七三二地號土地,另42B鐵塔則坐落在被告所購得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上,此二鐵塔間架設電線必以直線方式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已述及,則在上開二鐵塔間架設此部分之電線有其必要性乙節,尚堪認定;而系爭土地因上開電線之通過上空,並未妨礙其現在之使用及安全,且原告又未得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然貯氣槽之事實,前亦認定,此外,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更少之處可得選擇施工,是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施工,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四、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在系爭土地架設上開輸電線路前,已有通知原告之事實,前已認定,且縱被告未予書面通知,惟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為「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規定,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以同法同條後段雖另有「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再被告架設上開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未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前均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現有之線路。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線鐵塔,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即屬無據。又被告係屬有權架設現有之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且此通過並未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即並無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前述之輸電線路。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及工作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輸電設施(含電線)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