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於山坡地修建其他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於山坡地修建其他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乙○○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七十三年間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大青坑十二之一號「靈山聖地北靈宮」(下稱北靈宮)寺廟管理人兼住持迄今,負責該寺廟之興廟、服事神佛等事宜,乙○○亦係於七十三年間起擔任該寺廟之總幹事一職迄今,負責該寺廟之興建工程、行政、法會等工作,嗣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代表北靈宮向 鄭陳香玉 、 陳和崙 、 陳和謙 、 陳和昌 、 陳明時 、 陳明昆 、 陳聰置 、 陳聰耀 、 陳誠佳 、 陳鵬嵩 、 陳和煥 、 陳平 、 陳和成 、 陳貞吉 、張 陳秀鳳 、 陳秀琴 、 陳國珍 、王 陳秀美 、江 陳秀珠 、林 陳戀娥 、 陳有利 、 陳和讚 及 陳清盛 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大菁坑 小段九八之五、一八六地號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北靈宮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靈宮,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三0分之四七一及四五0分之三九三,己○○、乙○○均明知上開九八之五、一八六、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北靈宮)及鄰近同小段九八之九(原所有權人為 簡登科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由庚○○、壬○○、辛○○共同繼承)、一0二之一、一八五(所有權人均為丁○○、丙○○)等地號之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詎己○○、乙○○就其中九八之五、一八六、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上欲修築道路使用,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經同小段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登科及同小段一0二之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丙○○之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興建北靈宮主殿後方之廂房必須利用北靈宮主殿通往後方廂房之原有道路供運輸建材等使用,然該道路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興建供登山使用,無法供廂房工程施作使用,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前之此段期間內,委請該寺廟不知情之數名成年信徒之義工逕在前開山坡地之原有道路上修築道路(其面積、位置詳如附件一斜線部分所示),供作興建廂房工程使用,然未加設防止沖刷、排水、坡面等水土保護措施,而破壞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為了運輸的問題,才於八十九年間拓寬馬路,係為做好完善之水土保持設施而拓寬加蓋排水溝,此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墾殖」、「開發」有間,嗣改稱七十九年就有該條道路 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在七十五年間就有該條馬路,並無水土流失情形發生,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從七十三年間起擔任北靈宮之管理人兼主持迄今,負責籌劃北靈宮建廟、服事神佛等事宜;被告乙○○亦係於七十三年間起擔任北靈宮之總幹事迄今,負責北靈宮之興建工程、行政、法會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第一八三頁),核與證人甲○○即七十四年間擔任北靈宮建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認識二位被告?)認識,因為他們是蓋廟的,我是虔誠的信徒」、「被告乙○○一開始就擔任總幹事,被告己○○一開始就擔任乩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而被告己○○、乙○○在北靈宮主殿通往後方廂房修築之道路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繪,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五、之六、之九、一0二之一、一八五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道路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一斜線部分所示),又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己○○、乙○○均明知上開土地均是屬於山坡地乙節,業經被告己○○、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無訛(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八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
(二)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 陳守江 、 陳和金 、 陳劉蕋 、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讚、陳平、 陳明其 、 陳志豪 、 陳世峰 、 陳世傑 、 陳建勳 、 陳誠仁 、 陳誠俊 、 陳誠任 、 陳淑玲 、劉 陳美齡 、陳清盛、陳貞吉等人,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和金、陳劉蕋、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讚、陳平、陳明其、陳志豪、陳世峰、陳世傑、陳建勳、陳誠仁、陳誠俊、陳誠任、陳淑玲、劉陳美齡、陳清盛、陳貞吉等人,而被告己○○代表北靈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鄭陳香玉、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煥、陳平、陳和成、陳貞吉、張陳秀鳳、陳秀琴、陳國珍、王陳秀美、江陳秀珠、林陳戀娥、陳有利、陳和讚及陳清盛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北靈宮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北靈宮名下,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三0分之四七一及四五0分之三九三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本院卷二之土地登記謄本),另同小段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北靈宮;同小段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簡登科所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庚○○、壬○○、辛○○辦妥繼承登記;同小段一0二之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丙○○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除戶資料等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二),而被告己○○、乙○○未經同小段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登科及同小段一0二之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丙○○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修築道路等情,業經證人庚○○、壬○○、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一一頁),雖被告己○○、乙○○均辯稱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然渠等未能提出已經獲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之證明文件,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應以證人庚○○、壬○○、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三)又被告己○○、乙○○為興建北靈宮主殿後方之廂房,利用不知情之北靈宮數名成年信徒修築該寺廟主殿通往廂房之原有道路,因未加設防止沖刷、排水、坡面等水土保護措施,破壞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三0七頁),且被告己○○、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率爾在其所有或使用之上開土地上修築道路乙節,亦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八十六年我申請過開發山坡地,但於法不合」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八二頁反面)明確,復經證人 陳玉樹 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偵訊時證述:「他(指北靈宮)確實沒有擬定開發計畫,由水土保持技師或相關資格規劃送鑑定」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反面)無訛。又北靈宮於上開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修築道路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繳清罰緩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修建道路未造成水土流失云云,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七十五年就有該條馬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嗣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該道路係於七十九年間拓寬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然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後山路是何時拓寬?)八十九年拓寬,這是為了運輸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二頁正面)明確,則被告己○○、乙○○二人之前後供述已有不符,然參以證人陳玉樹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九十年曾履勘北靈宮?)有很多次」、「(上次履勘時,他有另開發何物?)有增建,開了一條道路通往後山。是通往後山新建宿舍」、「(九十年履勘時有增建及後山有增條道路?)是。路是後來拓寬的。比照八十六年圖所拍攝,有幾個地方是增建的,造成土石裸露」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反面、第二二二頁正面),及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所示,廂房之主體建物亦尚未完成,現場堆置磚塊、板模、鷹架等物,足見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履勘當時北靈宮後方之廂房尚未興建完成,且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係為運輸問題才修建道路,可見上開道路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間就已經完成修建拓寬,否則何必為了運輸問題又再修築道路?自應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間開始修建道路等語較為可採。至卷附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水保字第0九三00六九0七一號函暨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空照圖,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二筆土地被北靈宮佔用之事情你是否知情?)原本就有一條道路爬山用」、「(那條道路何時就有?)大約二十年以前就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可見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該道路應已存在供登山者使用,亦可認被告己○○、乙○○係利用原有之道路,為興建廂房之工程需要,才於八十九年間開始至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止之此段期間,重新修建該道路,被告己○○、乙○○辯稱於七十五年或七十九年間已拓寬該道路,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上開使用或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五、之六及一八六地號山坡地上修築道路之所為,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另被告二人於上開九八之九、一0二之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之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建其他道路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而此部分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然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揆其立法本意係在處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山坡地上開發使用或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兼有維護避免山坡地之不當開發利用造成土石沖刷流失,以維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及他人土地使用權不受侵害之個人法益之雙重性質,被告等以一個接續進行之在他人山坡地修建道路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一部法之性質,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理,自應擇規範較完全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即可宣示其行為之全部非價性,要無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餘地。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依該規定意旨觀之,被告等所犯水土保持法之罪名,應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同罰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是公訴人漏未論列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已增列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之上開罪名,且被告等人已就此部分為辯論,而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係法律之比較適用而已,其基本之犯罪事實仍然相同,本件即非突襲性之裁判,既非突襲性裁判,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等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與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等於山坡地內修建道路,雖先後歷時一年餘之時間,然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信徒修建道路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己○○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及擅自於山坡地修建道路,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然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犯竊佔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之,於犯罪後在該道路鋪設混凝土、周邊草木叢生暫時穩定,迄無人員及財物損失紀錄,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一六0五六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足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不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乙○○因不諳法令致罹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係利用原有之道路予以修建而已,原有之道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興建,且與原有之道路無從予以分離,是就附件一所示之道路自無庸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北靈宮之住持,被告乙○○係北靈宮之總幹事,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以接續之意思,佔用如附件二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十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同小段九八之四所有權人為 陳守合 (起訴書誤載為國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陳守合所有)、九八之三、九八之五、九八之十八及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守江、陳和金、陳劉蕋、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讚、陳平、陳明其、陳志豪、陳世峰、陳世傑、陳建勳、陳誠仁、陳誠俊、陳誠任、陳淑玲、劉陳美齡、陳清盛及陳貞吉等人共有之土地,以興建北靈宮之寺廟、廂房、寺內道路及停車場等,竊佔面積達五二二七平方公尺,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有右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歷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另 陳成 在承租供造林使用之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十九、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國有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因遭北靈宮開挖堆置土石,違反承租契約之使用目的,遭終止租約收回,同小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守合,並非 陳成在 ,然陳成在已經死亡,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又同小段九八之三、之五、之一八及一八六地號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乙節,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誠佳之妻陳 黃昭子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土地之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興建寺廟、廂房、寺內道路及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惟均辯稱:七十三年間為興建北靈宮,便開始陸續集資收購北靈宮基地坐落之土地,公訴人所指竊佔之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第九八之四地號土地及國有九八之十九地號土地,前經北靈宮建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與地主陳成在簽訂讓渡契約書,另同小段九八之三、之五、之一八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亦
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該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其中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亦有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北靈宮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並無竊佔土地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十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由陳成在承租供造林使用,嗣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契約約定應造林使用之目的,遭桃園縣政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府農林字第一一七0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六四頁、第八九頁),然陳成在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將上開承租之土地面積約五分之二,及其祖父陳守合所有同小段九八之四、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土地讓渡給北靈宮使用,由當時北靈宮建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給付陳成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遷建陳成在位於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之祖墳費用,此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契約書、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五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且經證人戊○○即陳成在之兒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地號九八之四之土地誰的?)我曾祖父陳守合的。陳成在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你知否你父親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與北靈宮建廟人簽訂一份契約書,契約書上載明九八之十九、九八之四等土地讓渡給北靈宮?看契約書上之筆跡是否是你父親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我父親的筆跡」、「(對北靈宮建廟委員會用籤《即收據》有何意見?是不是你父親寫的筆跡?)沒意見,應該是我父親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無訛,足見上開契約書、收據之真正應無疑義,雖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遭北靈宮竊佔云云(見他字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然據陳成在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寄給北靈宮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四頁),陳成在於信函中並未指稱北靈宮竊佔其所有上開九八之四地號土地,另北靈宮使用之同小段九八之十九、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土地,陳成在亦僅係質疑北靈宮破壞水土、山林保育而有違法之責等語而已,若北靈宮竊佔其所有之土地,何以均未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有此竊佔之情形?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既然讓渡給北靈宮,為何還要去陳情?)那時候我不知道這件讓渡的事情」、「(你是否曾經聽過這件讓渡事情?)沒有聽說過,這件事情土地就讓給北靈宮使用,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可見證人戊○○當時係不瞭解其父親有讓渡上開土地予北靈宮使用之情況下,始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上情,證人戊○○於偵訊時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契約書、收據有偽造之情事,公訴人僅以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守合,且陳成在已經過世,質疑該份契約書之真正,亦有誤會。
(二)承上所述,上開九八之十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及九八之四地號土地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讓渡給北靈宮使用,雖九八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承租人陳成在違反契約之約定讓渡給北靈宮供作建廟使用,而遭桃園縣政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然在尚未終止前開租約以前,北靈宮使用該土地係根據其與承租人陳成在簽訂之契約書,則北靈宮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係在有占有使用權人陳成在之同意下使用該山坡地,尚難認被告己○○、乙○○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己○○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代表北靈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清占用上開九八之十九、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共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上開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0000三一九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二000六九三九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三二頁),另上開九八之四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守合,然陳守合之孫子陳成在既已合法讓渡給北靈宮建廟使用,是均難認被告己○○、乙○○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
(三)又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九八之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陳守江、陳和金、陳劉蕋、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讚、陳平、陳明其、陳志豪、陳世峰、陳世傑、陳建勳、陳誠仁、陳誠俊、陳誠任、陳淑玲、劉陳美齡、陳清盛、陳貞吉等人,同小段九八之十八、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和金、陳劉蕋、陳和崙、陳和謙、陳和昌、陳明時、陳明昆、陳聰置、陳聰耀、陳誠佳、陳鵬嵩、陳和讚、陳平、陳明其、陳志豪、陳世峰、陳世傑、陳建勳、陳誠仁、陳誠俊、陳誠任、陳淑玲、劉陳美齡、陳清盛、陳貞吉等人,而被告己○○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等情,已如前所述,惟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有因繼承因素或祖墳搬遷未取得共識而未簽約,致未能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北靈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共有人)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則北靈宮雖於建廟當時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然參以北靈宮購買上開土地之舉動,且幫忙繳付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地價稅(見他字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並取得部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讓北靈宮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足見被告己○○、乙○○主觀上自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尚難遽以北靈宮當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己○○、乙○○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主觀犯意。況北靈宮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妥上開九八之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三0分之四七一及四五0分之三九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二),益證被告己○○、乙○○確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至證人 陳黃昭子 即地主陳誠佳之妻子於偵訊時固證稱:北靈宮曾跟伊接觸,但該土地尚未商量如何使用,且沒有共識云云(見他字卷第八二頁正面),然陳黃昭子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證詞是否能證實上情,尚非無疑,況陳誠佳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亦有蓋印同意出售上開土地(見他字卷第一四八頁),且事後亦移轉所有權予北靈宮,則證人陳黃昭子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其證述自不足採,公訴人以證人陳黃昭子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己○○、乙○○竊佔上開土地,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乙○○均辯稱公訴人指述北靈宮竊佔之土地均有合法取得之證明,並無竊佔之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北靈宮之事實,遽認被告己○○、乙○○有竊佔上開土地犯行,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訴竊佔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