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節省廣告預算支出,乃制訂「廣告互惠時刻表及電話語音訂票操作使用說明書招徠獎勵要點」(下稱招徠獎勵要點),由鐵路局提供火車運行時間資料,經各運務段人員以「廣告互惠」之方式,對外招攬民間廣告商,由廣告商招徠客戶付費刊登廣告,而由廣告商以贊助之方式,印製火車時刻表、儲值卡、農民曆等刊物贈與鐵路局,而廣告商向客戶所收取之廣告費,除支付印製成本外,餘均歸廣告商取得,而鐵路局則依員工招徠廣告廠商助印之數量多寡,給予有功人員敘獎。
二、壬○○自民國七十四年起,擔任鐵路局台北運務段台北站(下稱台鐵台北站)之站務佐理,負責台鐵台北站燈箱廣告、照明設備、防火器材、消防設備及清潔合約之管理等總務工作,並在其依上開招徠獎勵要點以廣告互惠方式招攬登載火車時刻表之贈與刊物業務時,就廣告廠商運送至台鐵台北站之刊物,應負責清點,並核對廠商製作之送貨單所載刊物名稱、數量、運送日期是否相符而於送貨單上簽名以示負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妻甲○○(起訴書誤為 王淑芳 )於八十八年初起,擔任台鐵台北站志工,並協助壬○○處理影印資料、整理文件及代為簽收物料。癸○○則係時尚彩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彩粧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舒國英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初癸○○認識壬○○,因認依鐵路局之招徠獎勵要點印製農民曆贈送鐵路局,可憑此招徠廠商付費刊登廣告,而收取廣告收入扣除印製成本而獲利,因而透過壬○○向台鐵台北站提出以廣告互惠方式贈送八十九年農民曆之企劃案,惟斯時癸○○尚未成立廣告公司,因而向亞璐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璐真公司)負責人己○○借用亞璐真公司之名義承接印製農民曆,經己○○同意後,因而以亞璐真公司名義去函台鐵台北站表示願配合該站之公益形象,印製八十九年農民曆十萬本給該站免費分送旅客使用,於同年月七日經台鐵台北站以北站總字第○四二九號函復原則同意,癸○○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亞璐真公司名義,與台北站訂立廣告互惠協議書,癸○○並以亞璐真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招攬刊登鐵路局農民曆十萬本之廣告,共可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嗣時尚彩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時尚彩粧公司承接亞璐真公司招攬廣告印製農民曆工作及一切收支。而依上開廣告互惠協議書內容約定,癸○○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之期間內,印製十萬本之八十九年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下稱第一冊農民曆),惟癸○○認為倘如數交付,可能會有虧損,欲先以五萬本矇混過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時尚彩粧公司負責人舒國英之名義,與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訂立契約,由沈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價格,負責承印「歲次已未生肖屬龍」之第一冊農民曆五萬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批運至台鐵台北站由甲○○點收。經點收後,壬○○發現數量不足,且八十九年歲次為「庚辰」,該本農民曆卻載為「己未」,因而要求癸○○應重新印製並補足數量,癸○○佯稱願補足,復以時近八十九年之總統大選,願再助印十萬本內頁含火車時刻表,且封底印有 連戰 競選廣告之中國農民曆(下稱第二冊農民曆),其中五萬本送交台北站,另五萬本則送交國民黨鐵路黨部,以便日後爭取國民黨台鐵黨部之生意,而得台鐵台北站之應允,癸○○並憑此再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招攬刊登廣告於第二冊農民曆,共可收取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廣告費。嗣癸○○明知時尚彩粧公司依約應交付總數二十萬本之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時尚彩粧公司當時僅交付五萬本之第一冊農民曆,因認倘依約交付將致預算無法打平而受有虧損,癸○○遂因而囑時尚彩粧公司不知情員工乙○○,委由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印製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之內頁,共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傳真交製單給穩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交由穩德公司印製二萬八千六百份之第二冊農民曆封面,並以三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之價格,委由荃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煜公司)負責裝訂該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荃煜公司員工 郭春生 各運送一萬本、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本及二千零六本(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一本,共交付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五本台鐵台北站),至台鐵台北站南門、地下室及位於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一之時尚彩粧公司。壬○○為依據法令從事點收其所招徠刊載時刻表之廣告互惠刊物農民曆之公務員,且壬○○、甲○○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身為公務員之壬○○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且就主管之簽收刊載時刻表之廣告互惠刊物業務應依相關處理作業程序辦理,詎其二人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基於放水圖利時尚彩粧公司之犯意,利用壬○○主管清點刊載時刻表農民曆之職務上機會,明知時尚彩粧公司僅交付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及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鐵台北站內,由甲○○代理壬○○,在癸○○所指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時尚公司送貨單上簽立「壬○○」之署名,以此方式偽示時尚彩粧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八日各交付五萬本,合計十萬本之第一冊農民曆予壬○○點收,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十萬本第二冊農民曆,藉此表示業已依廣告互惠約定書交付無誤,使時尚彩粧公司得以短少印製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而溢收第一冊農民曆廣告費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3,099,970÷100,000本×50,000本=$1,549,985),及短少印製第二冊農民曆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五本農民曆,而溢收第二冊農民曆廣告費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326094),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台北站對於點收農民曆稽核之正確性及台鐵台北站之聲譽,合計共圖利時尚彩粧公司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九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癸○○固不否認壬○○於行為當時係台鐵台北站站務佐理,職司台鐵台北站燈箱廣告、照明設備、防火器材、消防設備及清潔合約之管理等總務工作,並於其依上開招徠獎勵要點以廣告互惠方式招攬登載火車時刻表之贈與刊物業務時,就廣告廠商運送至台鐵台北站之刊物,應負責清點,並核對廠商製作之送貨單之業務,被告甲○○則為台鐵台北站義工,負責協助壬○○處理上開業務,及於八十八年間時尚彩粧公司確有承諾印製農民曆贈送台鐵台北站發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時尚彩粧公司、偽造不實送貨單之犯行。壬○○、甲○○均辯稱:㈠送貨時間為週末假日,壬○○未上班,因距農曆春節時程短促,台北站長 詹鴻章 即指派站員發放給旅客,待壬○○上班時已無法清點,且時尚彩粧公司事後要求站方簽認二十萬份送貨單時,壬○○曾一度拒簽,後因該公司提示與浩成公司、沈氏公司之印製合約書及付款合約書,壬○○方予採信而簽認。㈡壬○○與時尚彩粧公司之人員,非親非友,亦未接受任何饋贈,本案絕無故意或過失。㈢農民曆係站長詹鴻章指示而由車站員工發放,被告壬○○如何清點?況被告二人係相信站長之命令而於送貨單簽署,何來明知故犯可言?㈣且時尚彩粧公司印製數量不足,僅時尚彩粧公司對刊登廣告商家有違約情事,而侵害刊登者之權利,對於鐵路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少得任何利益,被告二人亦未因本案而敘獎,被告二人更無圖利動機云云。被告癸○○則以:確有委託浩成公司印製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及十萬本第二冊農民曆,並已交付十二萬八千六百本予台鐵台北站及五萬本予國民黨鐵路黨部,並已將用以支付浩成公司印製十萬本農民曆尾款之支票五紙,交付予浩成公司之丁○○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壬○○自七十四年起擔任鐵路局台北運務段台北站(下稱台鐵台北站)之站
務佐理,負責台鐵台北站燈箱廣告、照明設備、防火器材、消防設備及清潔合約之管理等總務工作,此據被告壬○○供承在卷。
㈡又鐵路局所頒布之招徠獎勵要點,係由鐵路局提供火車運行時間資料,經各運務
段人員以「廣告互惠」之方式,對外招攬民間廣告商,由廣告商招徠客戶付費刊登廣告,而由廣告商以贊助之方式,印製火車時刻表、儲值卡、農民曆等刊物贈與鐵路局,而廣告商向客戶所收取之廣告費,除支付印製成本外,餘均歸廣告商取得,而鐵路局則依員工招徠廣告廠商助印之數量多寡,給予有功人員敘獎,且凡鐵路局員工均得依上開要點招商印製廣告互惠時刻表,而於鐵路局員工依上開招徠獎勵要點以廣告互惠方式招攬刊載火車時刻表之刊物業務時,就廣告廠商運數量、運送日期是否相符而於送貨單上簽名以示負責;又八十九年農民曆係壬○○以廣告互惠方式招徠癸○○負責之時尚彩粧公司印製贈送,此據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自承:「贈送八十九年農民曆之企劃案向癸○○向其提出,透過其向台北站站長丑○○提出認為可行。:::台北站之廣告互惠時刻表及電話語音訂票操作書之招商印製,自辦法實施以後,原係由其負責承辦,凡是台北站員工均可對外招徠印製前述資料,均由其負責簽報,所有招徠之廠當經其呈報站長簽准後,始可印製,再視印製數量之多寡,簽報站長指示是否須與廠商簽訂庭告互惠協約書,俟廠商完成印製、送件、簽收陳報結案後,再由其依據前述要點報請簽獎予招徠廠商之台鐵員工及相關主管」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行為時之台鐵台北站站長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各機關、公司、銀行等單位,若欲以互惠方式印製火車時刻表或電話音訂票操作說明書等,須先向台北車站總務室提出申請並敘明印製大要、份數等資料,由總務室承辦人壬○○彙整後簽陳給我,交由我批核,我核准后,總務室會回文給廠商並與廠商簽訂廣告互惠協約書。:::原則上廠商送交之原品,應由總務室承辦人壬○○負責處理。」(見調查卷第八九頁);時尚彩粧公司確有和台北站簽訂互惠廣告合約印製火車時刻表,至於簽約情形係由總務室承辦人壬○○負責」(見調查卷第九○頁)、「(農民曆)理論上要適用這個辦法,因為前面幾頁都是廣告的部分,因為他有時刻表的部分,所以我們才有義務把這個分送給旅客。(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二頁)::獎勵的程序是由總務他們自己簽,簽他們今年做了多,要申請怎麼樣的獎由上面核,他們要檢附樣張、跟廠商的合約書(本院卷㈠第三一五頁)」、「農民曆的發放不需要我的指示,因為他簽上來我同意了,運來之後就是要發放給旅客,不需要我的特別指示」(本院卷㈠第三一七頁)」等情相符,復據證人即當時台北站總務部門站務主任 王裕鈞 證稱:在其任內,亞璐真公司確曾與台鐵訂約印製八十九年農民曆,本案係由壬○○承攬,故由壬○○自己負責審核及承辦相關事宜(調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在其任內(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壬○○招攬了大部分之廣告互惠時刻表,壬○○係台北站總務部分之經辦人員,負責台站燈箱廣告、照明之業務,依前述要點之規定,台鐵任何員工都可以招攬廣告互惠時刻表(調查卷第九九頁)」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台北站旅客主任兼總務主任 曾金村 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兼任總務主任期間,台鐵台北站總務室有辦理外界印製互惠火車時刻表業務,且該業務係由總務室壬○○負負(調查卷第一○三頁)等語在卷,且有招徠獎勵要點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農民曆確係被告壬○○依招徠獎勵要點印製之刊物,屬於被告壬○○主管之事務範圍無訛。
㈢雖被告壬○○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八十九年農民曆不適用招徠獎勵要點,
點收該農民曆並非屬其主管之業務云云,固據其引用鐵路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鐵運客字第○九三○○○○四六九號函:「有關台北站中國農民曆手冊與往例各站陳報敘獎之單張折頁式廣告互惠時刻表不同,且未陳報敘狀,應不適用該將的要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招徠獎勵要點係以實際招徠廣告互惠時刻表出力有功人員為獎勵對象,並依招徠時刻表張數不同,而給予嘉勉、嘉獎、記功不等之獎勵,且規定各站於廣告互惠時刻表交貨後,應先存放於站,經主管運務段派員清點後方得發給旅客,並由各主管段彙總填報員工獎懲案件請示單以憑以議獎,此有招徠獎勵要點在卷可稽,顯見凡鐵路管理局員工招商印製廣告互惠刊物,即有該招徠獎勵要點之適用;至於招商員工是否議獎,則由各主管段決定。而關於廣告互惠刊物之印製形式,該要點亦未明文限定僅有單張折頁式刊物始有適用,此外,由台鐵台北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杜微及被告壬○○以廣告互惠方式招商印製儲卡封套十三萬六千個,而呈請獎勵其二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其他卷宗第四四頁),亦可得知,況本件被告壬○○招徠以為癸○○為實際負責人之時尚彩粧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印製之「農民曆」,觀諸扣案之農民曆內頁均印有火車時刻表,亦刊有廣告,且第一冊農民曆及第二冊農民曆之廣告內容亦不相同,此有第一冊農民曆、第二冊農民曆各一扣案可稽,是系爭八十九年農民曆之印製,顯有招徠獎勵要點之適用,而八十九年農民曆係由被告壬○○以廣告互惠方式所招徠,已如前述,則被告壬○○自負有點收義務,是點收八十九年農民曆確屬被告壬○○之主管事務應堪認定。被告壬○○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次查,被告癸○○借用亞璐真公司名義,透過被告壬○○與台鐵台北站訂立廣告
互惠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之期間內,癸○○應交付十萬本之八十九年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癸○○供承在卷,並有亞璐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國字第四九○三二號函、廣告互惠協議書、台北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站總字第○四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癸○○因而以亞璐真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招攬刊登鐵路局農民曆十萬本之廣告,嗣時尚彩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時尚彩粧公司承接亞璐真公司招攬廣告印製農民曆工作及一切收支,復於交付第一冊農民曆後,因該農民曆將八十九年之歲次誤為己未,被告壬○○因而要求被告癸○○因重新印製補足,癸○○復以時近八十九年之總統大選,願再助印十萬本內頁含火車時刻表,且封底印有連戰競選廣告之第二冊農民曆,其中五萬本送交台北站,另五萬本則透過甲○○向 謝敬恩 表示將致贈國民黨鐵路黨部,以便日後爭取國民黨台鐵黨部之生意,並已得台鐵台北站之應允,癸○○因而憑此再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招攬刊登廣告於第二冊農民曆等事實,亦據被告癸○○、壬○○、甲○○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己○○、謝敬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廣告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扣案可稽。是依被告癸○○與台鐵台北站所簽立之廣告互惠協議書、時尚彩粧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口頭約定,時尚彩粧公司負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交付二十萬本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其中五萬本送交國民黨鐵路黨路)之義務,要無疑義。
㈤關於印製第一冊農民曆部分:被告癸○○因認倘如數交付,可能會有虧損,欲以
五萬本矇混過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時尚彩粧公司負責人舒國英之名義,與沈氏公司訂立契約,由沈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價格,負責承印「歲次已未生肖屬龍」之第一冊農民曆五萬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批運至台鐵台北站由甲○○點收,被告壬○○、甲○○明知時尚彩粧公司僅交付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之事實,且因發現該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歲次有誤,而要求被告癸○○應重新印製並補足數量,卻仍由甲○○在癸○○所指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時尚公司送貨單上簽立「壬○○」之署名,以此方式偽示時尚彩粧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八日各交付五萬本,合計十萬本之第一冊農民曆予壬○○點收,藉此表示業已依廣告互惠約定書交付無誤,使癸○○得以短少印製五萬本第一冊農民曆,而溢收廣告費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不諱(見調查卷第四○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及其反面、偵查卷㈠第一一○頁、第一一頁、偵查卷㈡第一○七頁),核與證人即沈氏公司負責 沈哲煜 於偵查中證稱:原估價是十萬本,但實際只印五萬本,:::歲次己未農民曆是我們承印等情(見偵查卷㈡第四○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相符,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印製合約書、農民曆、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日電腦打字送貨單及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手寫送貨單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㈠第四二頁、四四頁、第一五四頁),佐以被告甲○○於調查中自承:「廠商第一次送來的時候,我都會抽點其中一捆,如果份數沒有短少,即根據捆數推算全部份數,與送貨員所說份數無誤,即在送貨單上簽名點收,後來廠商再送來,我即依據前述方法做算份數,有時時尚公司老問癸○○也會在出貨前事先打電話告知所送份數,由於將前述十萬份農民曆是分多次送來,因為廠商並不是每一次都有帶簽收單,而只以口頭告知數量,並表示事後再帶送貨單補簽,當時我還是會大略清點數量以初步認定所有份數與簽收份數沒有出入」(偵查卷㈡第三五頁)等語,況被告壬○○、甲○○、癸○○均自承明知時尚彩粧公司僅交付五萬本之第一冊農民曆,且因該五萬本農民曆所載歲次有誤,事後被告壬○○有要求被告癸○○所負責之時尚彩粧公司應將該五萬本更正,並補足另五萬本農民曆,此為被告壬○○、甲○○、癸○○三人所明知,被告癸○○卻仍製作虛偽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日各送五萬本農民曆之不實送貨單,被告甲○○仍於上開不實送貨單上簽署壬○○之姓名,以表示已確實收受十萬本農民曆無誤,顯見被告壬○○確有利用點收之職務上機會,故意指示甲○○放水圖利時尚彩粧公司,被告三人有使時尚彩粧公司少印第一冊農民曆而溢收廣告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㈥關於印製第二冊農民曆部分:癸○○明知時尚彩粧公司依約應交付總數二十萬本
之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其中五萬本交國民黨鐵路黨部),其當時僅交付五萬本之第一冊農民曆,倘依約交付將致預算無法打平而受有虧損,癸○○遂因而囑時尚彩粧公司不知情員工乙○○,委由浩成公司印製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之內頁,共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傳真交製單給穩德公司,交由穩德公司印製二萬八千六百份之第二冊農民曆封面,並以三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之價格,委由荃煜公司負責裝訂該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荃煜公司員工郭春生各送運一萬本、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本及二千零六本(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一本,共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本至台鐵台北站),至台鐵台北站南門、地下室及位於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一之時尚公司,壬○○、甲○○明知壬○○所送第二冊農民曆之數量不足,卻推由甲○○接在癸○○所指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時尚公司送貨單上簽立「壬○○」之署名,以此方式偽示時尚彩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十萬本修改再版農民曆經壬○○點收,藉此表示業已依約交付無誤,使癸○○得以短少印製七萬一千四百本農民曆,而溢收第二冊農民曆廣告費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等事實,亦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向他表示如果要加印合約中所欠缺的五萬本,連同要贊助連戰競選造勢的五萬本負擔太大,因此向壬○○要求只追加二萬本,壬○○本人也同意,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收十萬本的收貨證明單。」(調查卷第五二頁)、「扣押物編號○○二之時尚彩粧公司送貨單是為了公司作帳需要及向廣告客戶證明的依據,因為客戶惟有根據此證明單才會付款給我。:::我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委託沈氏公司送交的五萬份,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交台鐵一萬多本及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交台鐵一萬多本,實際送交數量共計七萬餘本」(調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鐵路局農民曆修正版只有二萬八千六百本,送貨單寫成十萬本是公家機關修飾詞」(偵查卷㈠第一一○頁反面)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乙○○、丙○○、庚○○於審判中、證人 林俊鐘 、郭春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穩德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交製單影本(見偵查卷㈡第四八、四九、五二頁)、荃煜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偵查卷㈡第十六頁)、浩成公司之交製單、出貨統計表(見偵查卷㈡第四六、四七頁)、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手寫送貨單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電腦打字送貨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癸○○於調查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癸○○、壬○○、甲○○明知時尚彩粧公司實際上僅送交二萬八千六百五十本第二冊農民曆予台鐵台北站,卻仍於癸○○所製作之不實送貨單上簽名偽示時尚彩粧公司已送交十萬本第二冊農民曆,被告三人有使時尚彩粧公司獲取少印第二冊農民曆而溢收廣告收入之不法利益甚明。㈦至被告癸○○於審判中辯稱:其與浩成公司係簽約印製十萬本第二冊農民曆,且
浩成公司有委託丁○○出面收取印製農民曆尾款,其已交付支票給付云云,並提出印製合約書、付款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件及支票存根五紙為據。惟查:
⒈被告癸○○業已自承其僅委託浩成公司印製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內
頁,十萬本之印製合約書是為了應付客戶等情,其於調查時並稱:與浩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印製五萬份農民曆之合約書,已因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印製十萬本農民曆合約書而作廢,而十萬份合約書則係為了方便向廣告客戶交待而簽立,實際上僅委託浩成印製二萬餘本等情明確(調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浩成公司負責辛○○於偵查時證稱:「(問:
合約為何訂二份?)原先要五萬份,但實際印不到一半數量。:::他本來說要加印,但後來他們就不見人影。」(見偵查卷㈡第五九頁)等情相符,並據證人乙○○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時尚公司與台灣鐵路局的合約有明訂十萬份之數量以及材質等規格,我亦如此向印刷(穩德公司)、裝訂公司(荃煜裝訂廠)表示要印製十萬本,一直到農曆年前,共印製與裝訂二萬七千五百本至二萬八千五百萬左右交貨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後便沒有再印製中國農民曆」(見調查卷七四頁)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印刷廠的部分,是分成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印封面的部分,那是一家印刷廠,第二個部分是印農民曆內容物的部分,這二個部分都印完後,就是送到裝釘廠去一冊一冊的裝釘起來,我第一次是先去找浩成公司,找庚○○談,她們公司(即浩成公司)的印刷機器比較符合印我們農民曆,因為成本可以降低,一開始我是按照我們公司給我的數量是印十萬本,我就跟她談,這是內容物的部分,她也沒有馬上報價,她是後來用傳真給我報價的,這個報價裡頭包括印刷的工資就是工錢的部分,第二個部分是紙張價錢的部分,因為紙張是印刷廠提供的,我就拿這個報價給公司老闆看,老闆看過後也是隔了幾天也是沒有馬上定奪,後來公司老闆給我的訊息是先印五萬本,為何要先印五萬本的細節,現在記不起來,我就跟印刷廠的人聯絡,先印五萬本,就請它再傳真五萬本的報價,電話裡頭是大致上講是五萬本可不可以按照十萬本的單價來做,第二次的報價也是拿給公司老闆看,我那個時候的角色是提供成本出來給老闆,我的職責只能去降低成本,後來不曉得幾天公司又說不需要印到五萬本,最後一次好像說是印三萬本,我當然又只要跟印刷廠去談,這個時候我覺得滿丟臉,因為當時跟人家講很多數量,而且這個對廠商也是很為難的,而且也不只浩成一家廠商,最後確定是印三萬本,因為生產中間有耗損問題,所以又跟公司的老闆跟他談一次這個部分,後來公司就說只付三萬本的成本,不管耗損,然後就叫我執行,印刷到這裡就OK了,封面的印刷廠現在想不起來是誰了,二家印刷廠就在我要求的時間內趕出來,送到荃煜裝釘廠裝釘成冊,當然這中間會有時間,最後也是按照我們的時間出貨,最後裝釘廠報出來的數量是最後的數量是最正確的,那個時候好像是二萬八千多本左右吧,裝釘廠本身它會負責幫我們送到指定的地點,就是台北火車站,送貨的時候我要跟公司問清楚,因為送貨到台北火車站是個挑戰,且當時很趕,裝釘廠最後是沒有同一天出完,最後是分成兩天,是公司說要分兩天還是裝釘廠來不及」(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二○九頁)等語在卷,且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乙○○是口頭要我們印十萬份或十五萬份,因快過年,我打電話問他是否要,後來他說二萬八千五百份,我叫了三萬份的紙,因會有耗損,後簽了一份五萬份的約。:::後又簽一份十萬份合約,因他說要追加。」(偵查卷㈡第一八三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他(指乙○○)說是十萬(本),因為牽涉到紙張的問題,我說要查看我的紙張夠用多少,最後他發訂單裡是只有二萬多本,詳細數字不清楚,我有問他,我記得那個時候已經快過年了,我問他不是要印十萬本嗎,他說先印這麼多。」(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為何契約書跟印的不符?當時是乙○○為時尚公司爭取價格的空間,因為數量愈大,價何可以壓的愈低,我們是以實際上生產的數量跟客戶請款,:::,在我們做生意的立場我們是歡迎簽約,如果簽約後不給我們印我們也沒有辦法,只有口頭約束,實際上我們都是以生產的數量、發票去請款」(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印象中我們公司沒有向時尚公司收取這五張支票,::從這個付款合約書裡面可以看出時公司先付了二十一萬五千元,為何還會有尾款?當初我想印不到三萬本就二十一萬了,那邊印了十萬本是不是他想要我們公司通融一下給他分期付款,但是後來也沒有印了,他就沒有付錢給我們,剛剛看的圓山的支票是沒有公司的抬頭,因為他開給我們公司的支票是有抬頭的」(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等語明確,另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時尚彩粧公司業務經理乙○○傳真乙份交製單給穩德公司,要求穩德公司印製鐵路局農民曆封面二萬八千六百本,此外並無要求加印」(調查卷第五九頁反面)、「我是按照工單的量來做:::扣案的農民曆上有上光封面是我們公司印的(經審判長當庭勘驗扣案之農民曆封面有上光者即歲次庚辰、封底有連戰競選廣告之第二冊農民曆):::依照工單上的記載,委印的數量是二萬八千六百本」(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等語,並經證人即荃煜公司負責人林俊鐘於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時尚彩粧公司業務經理乙○○以電話要求我至新店寶中路九五號浩城公司裝運一批印妥之農民曆內頁共二萬八千六百本,交易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稅金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總計三萬零六百三直元,我只有負責裝訂上述之份量,並無額外要求加裝,分三次公司乙○○指示送至台鐵台北站靠忠孝西路之「南」門前卸貨,現場由癸○○負責簽收,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亦按乙○○指示,先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本至前述台北站地下室,由乙○○在現場簽收,另外尚餘二千零六本我依乙○○指示用貨車送至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一時尚公司」等語在卷(調查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復據證人即荃煜公司之司機郭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二十九日四板、三十日六板。二十九日計一萬本,一板二千五百本,共五十捆,一捆五十本,送到一樓大廳,二十九日要出車之前,公司小姐與時尚的人聯絡,他們說現場有人會點收,因當天有書法展,所以就放在一樓大廳。第二次我去乙○○也有去,共送了一萬六千多份,是乙○○點收後,台鐵有一個人帶我們下到地下三樓,我們直接用拖板車把書拉到台鐵地下室,用棧板堆書一,一板板的堆上去,很容易清點數目,下完乙○○簽收,我就走了」等情在卷。是被告癸○○於調查時之自白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癸○○實際上僅交製二萬八千六百本之第二冊農民曆,亦僅交付二萬八千六百五十本農民曆給台鐵台北站,則被告癸○○辯稱其委託浩成公司印製十萬本第二冊農民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癸○○提出之付款合約書以證明其與浩成公司約定印製十萬本農民曆,
惟查該付款合約書記載:「甲方(即時尚彩粧公司)委託乙方(即浩成公司)印製八十九年度鐵路局農民曆二次,以印製合約書為依據,其先後帳款共為一百九十萬元整、甲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先行支付乙方貳拾壹萬伍仟元整」等情,經核與浩成公司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時尚彩粧公司付款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顯不相符,是該付款合約書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癸○○提出支票存根五紙,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印製農民曆尾款,經本院依上開存根上所載票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查詢結果,該五紙支票之提示人均非浩成公司,且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核與時尚彩粧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協議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皓成公司(即浩成公司)印製台鐵八十九年農民曆五萬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書時,台鐵因封面文案印製錯誤要求賠償再追印十萬本,查原因皓成印刷廠作業疏忽打字筆誤造成,不僅時尚彩粧公司形象受損,更造成台鐵高階不滿,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再委訂第二本補印製合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書,再印製之前先行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支付頭款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並立據尾款條約,但於八十九年二月出書完畢,本公司因此本廣告費用不夠支付,且造成本公司營業虧損及客戶流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開立十萬元整支票。本公司不再支付皓成公司尾款任何費用,特此聲明」之付款情形亦不相符,是該五紙支票顯非交付予浩成公司用以支付印製農民曆尾款,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協議書不僅將浩成公司誤載為皓成公司,更將第一冊農民曆之封面印製有誤歸咎於印製第二冊農民曆之浩成公司,益徵被告癸○○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⒊另被告癸○○辯稱浩成公司委託丁○○向時尚彩粧公司請領印製全數農民曆之
尾款,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依該授權書記載:「茲授權本公司專案經理丁○○先生全權代表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司與時尚彩粧廣告公司處理有關時尚公司委託浩成公司與其關係廠商代印農民曆印件所衍生之稅務問題與浩成公司遭損害問題。」觀之,其內容係指丁○○係經浩成公司授權處理有關農民曆印製之稅務問題與浩成公司遭損害問題,並非印製農民曆尾款之問題,是依該授權書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癸○○之認定。
㈧另被告壬○○、甲○○於審理時辯稱:送貨時間為週末假日,壬○○未上班,因
距農曆春節時程短促,台北站長詹鴻章即指派站員發放給旅客,待壬○○上班時已無法清點云云,並舉證人子○○、寅○○為證,惟查證人子○○、寅○○雖均證稱係主管指示其二人發送農民曆,然其二人均未能詳述發放農民曆之日期,及壬○○未在場之原因,是其二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第二冊農民曆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本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由荃煜公司司機郭春生載送至台鐵台北站,已如前述,又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雖為星期六,惟被告壬○○當日有簽到上班,另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星期一,被告壬○○亦有簽到上班,此有鐵路局八十九年上半年員工簽到簿附於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可稽,是被告壬○○於第二冊農民曆送至台鐵台北站時,均有上班而未休假,是被告壬○○、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被告壬○○於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原稱癸○○共交付三次農民曆,第一次送了五萬本印製歲次有誤的農民曆,第二次送五萬本給國民照鐵路黨部,第二次送二萬餘本,嗣又改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調查處所言,除農民曆數量經其清查後,應為二十萬冊,且該二十萬冊係甲○○簽收,其餘內容均實在」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顯見被告壬○○於調查時先稱時尚彩粧公司已送十二萬餘本,復改稱已送農民曆二十萬本,顯係因發現其先前所供數量與送貨單所載數量不符,為掩飾放水圖利犯行,而變異其詞,益徵被告壬○○、甲○○自始即明知癸○○所㈨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偵審中所辯均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本件即應依前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查本件被告壬○○係代表台鐵台北站從事廣告互惠刊物之點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以放水未確實點交之方式,圖利時尚彩粧公司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核其所為,該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壬○○既為台鐵台北站之站務佐理,擔任台鐵台北站之總務工作,負責廣告互惠刊物之簽收,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及點收廣告互惠刊物所應遵守之處理作業程序,自應知悉,是其以上開放水方式圖利時尚彩粧公司,其行為亦該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構成要件至明。而行為時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至被告甲○○、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者,被告三人明知癸○○所送農民曆數量不足,卻仍由甲○○於癸○○業務上所製作不實數量送貨單上簽署壬○○姓名以表示點收無誤部分,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間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直接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癸○○與被告壬○○、甲○○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時尚彩粧公司使其利用贈送台鐵台北站農民曆之機會,而獲得短少印製並溢收廣告費之利益,其等縱放行為對政府威信影響極大,及行為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壬○○、甲○○、癸○○均褫奪公權三年。
三、被告等犯本案之罪,其目得除在圖利案外人時尚彩粧公司,使之得以短少印製並溢收廣告費外,尚查無被告等為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被告三人自己並無所得財物,無庸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癸○○因時尚彩粧公司尚未取得公司登記,竟未經亞璐真公司之同意,先偽刻亞璐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復盜蓋上開印章於亞璐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國字第四九○三二○號函及授權書,嗣並執此以亞璐真公司名義與台北站訂立廣告互惠協議書。其後,復盜蓋上開印章於其與樂山娘食品行、源砌花苑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合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亞璐真公司及己○○,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己○○、戊○○之證述,廣告互惠
協議書影本亞璐真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診所間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合約書影本各一件、亞璐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國字第四九○三二號函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上開文件上之亞璐真公司大小印章係其委託不詳刻印店刻製後所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向己○○借用亞璐真公司名義,向台鐵承接農民曆,有獲得己○○之同意,亞璐真公司負責人己○○確有授權其刻印,持向台鐵台北站及樂山娘食品行、源砌花苑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簽約,己○○之妻戊○○也協助拉農民曆的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須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擅自制
作文書為其要件,倘其制作文書時已得文書名義人之授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癸○○未得己○○之同意,盜蓋亞璐真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文件上云云,固據己○○、戊○○證述其未同意癸○○刻印亞璐真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在卷。然查證人己○○亦坦認確有將亞璐真公司名借給被告癸○○使用,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癸○○向其表示有辦法以廣告互惠方式,取得承製台鐵管理局農民曆之合約,由於癸○○當時尚未設立時尚彩粧公司,因此希望借用其所榮的請求,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但到了八十八年十月左右,癸○○已用亞璐真公司名義,承攬到台鐵管理局農民曆十萬本的合約,癸○○並有出示該合約給伊看,當時礙於情面,且認為無違法之處,而讓癸○○如此做,之後其妻戊○○也有幫忙拉內頁廣告,戊○○曾告知其癸○○刻製亞璐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廣告委託合約書上,當時未表示反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十七頁、第二○三頁反面、偵查卷㈡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台鐵的合書才知道他(指癸○○)已有動作,亞璐真公司的大、小章是癸○○刻的,癸○○刻完蓋了以後我才知道的,因為我的公司沒有這個營業項目,而且也沒有開發票,所以我就跟他說請他快一點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另證人戊○○亦證稱:初期有幫時尚彩粧公司跑廣告,知道他用亞璐真公司名義,因借他是暫時性,後他申請公司轉回等語(偵查卷㈡第二二四頁),核與被告癸○○供述借用亞璐真公司名義,由其與台鐵管理局簽立廣告互惠協議書,由戊○○代表亞璐真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診所簽約情形大抵相符,且有亞璐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國字第四九○三二○號函、廣告互惠協議書、亞璐真公司與長虹診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己○○已概括授權被告 錫榮 使用亞璐真公司名義與台鐵簽立農民曆之廣告互惠協議書及農民曆內頁廣告商簽約,而以亞璐真公司名義簽約,必須使用亞璐真公司大小章,亦為己○○所得預見,且己○○於知悉後亦未明確表示反對,堪認被告癸○○係取得己○○之概括授權,則被告癸○○刻印亞璐真公司大小章,自與無權捏造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七條,刑法第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