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
樓(含地下一樓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一六坪,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及九十一年四月間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另九十二年三月份僅繳納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租金(尚欠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而自九十二年四月開始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繳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被告)每月租金未按時匯款時,逾期達二個月時,甲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依法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尚欠租金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之 金學聖 經理雖曾與訴外人乙○、 林后男 簽立「租賃條件」一份,免
除被告對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債務,惟因乙○、林后男嗣後並未依前開租賃條件第四條約定而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予原告,則訂立租賃條件之乙○、林后男既未依約履行,從而該協議即屬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依該租賃條件第八條之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之前欠租金。況前述租賃條件第八條約定「原告不再追究之前所欠租金」等語,究竟指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無權占用時所欠之租金,或是指被告先前所欠之租金,且被告又未參與該租賃條件之簽立,是原告可否據此主張依該租賃條件第八條而免除責任,自屬可議。
⒉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原告免除被告前欠租金之前提,係乙○等人依該「租賃條件」第四條約定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予原告,既然乙○等人未依約支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則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務自仍不消滅。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租賃條件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後亦有欠繳房租,然於原告起訴後,兩造與訴外人乙○、林后男等人已經三方面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乙○、林后男簽立「租賃條件」一紙為據,和解內容為:將原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改為乙○,租金改為每月七萬元,租賃契約換約時,需同時支付押金二十一萬元(三個月押金、二個月現金、一個月本票)及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租金四十九萬元(每月以七萬元計),而原押金三十萬元則由原告沒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前所欠之租金。依此,亦即由乙○、林后男負責承受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未繳租金債務及後續之租賃契約,被告則退出本件租賃關係,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欠租金,至於乙○等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租賃條件」,原告應自行與乙○協調解決,而非再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店屋讓渡契約書一份、訴外人第九元素體育用品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簽訂系爭「租賃條件」之證人金學聖、林后男到庭作證。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含地下一樓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一六坪,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及九十一年四月間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另九十二年三月份僅繳納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租金(尚欠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而自九十二年四月開始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繳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被告)每月租金未按時匯款時,逾期達二個月時,甲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依法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尚欠租金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後亦有欠繳房租,然於原告起訴後,兩造與訴外人乙○、林后男等人已經三方面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乙○、林后男簽立「租賃條件」一紙為據,和解內容為:將原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改為乙○,租金改為每月七萬元,租賃契約換約時,需同時支付押金二十一萬元(三個月押金、二個月現金、一個月本票)及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租金四十九萬元(每月以七萬元計),而原押金三十萬元則由原告沒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前所欠之租金。依此,亦即由乙○、林后男負責承受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未繳租金債務及後續之租賃契約,被告則退出本件租賃關係,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欠租金,至於乙○等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租賃條件」,原告應自行與乙○協調解決,而非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含地下一樓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及九十一年四月間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另九十二年三月份僅繳納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租金(尚欠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開始亦未繳納租金,而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租金一節,則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之後,與訴外人乙○、林后男所簽訂之租賃條件,是否有使被告脫離本件租金債務關係而免責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乙○、林后男簽立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六八頁),係記載
:「⒈租期為接續未到期之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⒉承租人改為乙○。⒊租金為每月七萬元,按每月十日前繳納。⒋租賃契約換約同時,需支付押金二十一萬元及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租金四十九萬元(每月以七萬元計)。
...⒏原押金三十萬元由國產實業公司(原告)沒收,國產實業公司不再追究之前所欠之租金」等語,參以證人金學聖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欠繳租金而向其催討,後來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過討論,決定由訴外人乙○接手承租,乙○要負責被告從九十二年五月(應係四月之口誤)起沒有繳納之租金,至於被告先前所繳之押租金三十萬元則沒收,然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后男於同日所證述:在與金學聖簽租賃條件之前,我與被告有討論過,被告也同意租賃條件的內容,依照協議,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的租金由我與乙○一起負責,被告則退出,原告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同日筆錄),按兩造對於證人之前開證詞均不爭執,足認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是由此而論,可知依原告與乙○、林后男所簽訂而被告事前已同意之租賃條件內容,係由乙○承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間之租金債務,至被告先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底之前)所欠租金,則於原告沒收被告原繳納之押租金三十萬元後即免除被告之前欠債務。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與林后男、乙○所簽訂之租賃條件,既已免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之前所欠之租金債務,又該租賃條件事前亦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即債權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已達到被告即債務人而生免除之效力,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前欠租金一節,即屬可採。
㈢至原告另謂:因乙○、林后男嗣後並未依前開租賃條件第四條約定履行而給付租
金及押租金予原告,從而該協議即屬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依該租賃條件第八條之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前欠租金一節,惟查,前開租賃條件並未訂定以乙○、林后男未履約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乙○等人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則被告對原告之舊租金債務仍不消滅一節,惟查,本件原告係免除被告之前欠債務,而另與訴外人就後續之法律關係簽訂協議,核與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之前欠租金債務,則其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欠租金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