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勞動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五十九年招考原告時,言明待遇比照公教人員,且有退休金優惠存款,此為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退休時,被告拒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本件重要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五十九年招考原告時,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為待遇比照公教人員,且有退休金優惠存款,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退休時,被告拒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原告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同意原告將來退休時得申請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退休,被告未履行上項約定,致原告受有減少利息收入達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本件則係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是二者之訴訟標的,其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可取,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九年招考原告,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依當時有效之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規定,退休金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辦理,業據原告提出該辦法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退休時,被告仍應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履行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所制定「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據「甲○○○○黨務專職幹部退休退職辦法」第十四條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被告中央委員會第四三○次會議通過而訂立,嗣被告就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之退休退職撫卹,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第十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六七次會議通過而制定「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原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該項規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並規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再適用優惠存款;被告並以書面函知各縣市委員會據以實施,有被告台灣省委員會人事通知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八十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被告台灣省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八五)台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優惠存款辦法」、「甲○○○○黨務專職幹部退休退職辦法」、「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給原告近五個月之猶豫期間選擇,原告仍選擇繼續任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方申請退休,而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管理辦法之拘束而適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之無優惠存款制度;又被告原為長期之執政黨,為推行黨務,其僱用之專職幹部人數勢較五十七年為多,此應為眾所週知之情,而長期施行優惠存款制度,財務恐無法負擔,此觀之現在社會大眾對公務員之優惠存款制度,有廢止之議,而政府因長期支付退休優惠存款利息,財政亦有因難者之情可知,則被告因其僱用專職幹部之人數眾多,恐財務無法負擔而刪除優惠存款,自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於刪除退休優惠存款之同時,另增加給付退休金額,是被告於刪除時已兼顧專職幹部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退休,斯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已變更為「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退休人員已不得申請優惠存款,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又被告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規定,有其合理性,並已兼顧專職幹部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