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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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陽正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陽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竟趁000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停等紅燈時,停下機車走向000,在000詢問林陽正「你現在是要打我是不是」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娘臭雞掰、你這個奧人(台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000,足生損害於000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000聞言持行動電話進行蒐證時,林陽正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000手中之行動電話奪下,往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合法權利之行使。嗣林陽正悻然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手中之安全帽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外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由卷附告訴人之蒐證影像光碟,可知於告訴人000持手機拍攝時,被告確有伸手動作,攝影畫面隨即模糊,告訴人並出言質疑被告為何搶其行動電話,足證被告確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查被告林陽正在告訴人000持其行動電話進行蒐證時,竟將000手中之行動電話奪下,並往自用小客車車內丟擲,藉以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林陽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未尋求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但本院審酌其另案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警惕,衝動行事,再犯本案,所以本案雖然可從輕量刑,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以警惕被告切莫再犯,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 林陽正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竟趁000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停等紅燈時,將其機車停止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後,走向000,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打你剛好而已、你娘臭雞掰、你這個奧人(台語)」等語辱罵000。而於000持其行動電話進行蒐證時,竟將000手中之行動電話奪下,往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合法權利之行使。嗣林陽正悻然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手中之安全帽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外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蒐證之影像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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