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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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惟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第5行之「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見警卷第23至37頁之現場照片),第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沿民族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自摔滑倒後」,第11至1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AIS:4)、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AIS:3)、頸椎第6、7節棘突骨折(AIS:2)、左側橈骨骨折(AIS:2)、肝臟撕裂傷(AIS:2)、顏面骨折(AIS:1)(ISS:29;IC
D:T07)、右眼挫傷、顏面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等傷害」,末行補充「楊惟凱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年9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85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惟凱與告訴人 葉肇綸 前於偵查中曾經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受領第一項金額中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即108年5月15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6號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楊惟凱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而上開調解內容就告訴人不予追究及撤回告訴部分係附有履行條件,而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難認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以本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案發之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繪設直行指示線、號誌燈號為箭頭綠燈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23至37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3至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7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依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案發路口之民族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警卷第39頁),告訴人自述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民族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頁),故如告訴人行駛至事故路口非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當可採取安全因應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再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2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9至80頁),其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多次拖延,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此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8年4月19日三民營字第108500047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9頁、審交易卷第31、76頁);考量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告楊惟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葉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陸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葉肇綸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楊惟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葉肇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頸椎第6、7節棘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顏面骨折、右眼挫傷、顏面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惟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