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0至11行補充為「 陳崇安 則受有左髖部及背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勢(此部分業經陳崇安具狀本院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告訴人 王三井 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王三井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三井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王三井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三井,然因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稱教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手段、品行,併考量告訴人王三井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崇安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崇安私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崇安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5、67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三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林義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評於民國107年3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 黃炳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崇安所騎乘之自行車、王三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上開車輛,致黃炳雲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3-4肋肋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勢(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崇安則受有左髖部及背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勢;王三井則受有胸壁、背部、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嗣林義評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崇安、王三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供述│駕車與黃炳雲、陳崇安、王三井││││、 洪錦雲 、 蔡美 華、 陳愛齡 、蔡││││ 佳靜 、廖 信賢 、林貞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黃炳雲、陳崇安、│全部犯罪事實。│││王三井、洪錦雲、蔡美││││華、陳愛齡、 蔡佳靜 、││││ 廖信賢 、林貞於警詢││││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炳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陳崇安、王三井、洪錦雲、│││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蔡美華 、陳愛齡、蔡佳靜、廖│││表㈠、㈡-1、交通事故│信賢、林貞發生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關位置、撞擊情形。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陳崇安、王三井於案發後│││證明書│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崇安、王三井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