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10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時間均更正為「晚間6時5分許」、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均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翠芬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李宏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1099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外,亦容易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並兼衡本件被告所營在場賭客29人之賭場規模、如附件所載之經營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速偵卷一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經營賭場至今吃紅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偵一卷34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受有不法利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1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3萬7千元、10萬6100元,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生)之物或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1萬3000元│├──┼───────────┼─────┤│2│現金│3萬7000元│├──┼───────────┼─────┤│3│天九牌│1副│├──┼───────────┼─────┤│4│未拆封天九牌│1副│├──┼───────────┼─────┤│5│骰子│3顆│├──┼───────────┼─────┤│6│夾子│1袋│├──┼───────────┼─────┤│7│現金(被告身上查扣)│10萬6100元│└──┴───────────┴─────┘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被告李宏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李宏斌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宏斌及賭客 阮氏好鄧氏亨楊淑云阮清翠黃曾秋妹黃傳旺周林秀美譚潘枝笑 、朱 陳春月陳皇榮 、郭國峰、 羅麗昭黃璇貞黎氏美蘭邵佳茹阮玉如楊來平蔡鴻全戴勝福蔡錦彬鄧紅娥賴桶宇洪蘇萬花林永義宋少芸馬貴珍林顏玉華吳宋雪銀楊越樣 等29人,並當場查扣賭資3萬7千元、吃紅抽頭金1萬3千元、天九紙牌2副、骰子3顆、夾子1袋等物,另於李宏斌身上扣得賭資10萬6100元,始查悉上情。(阮氏好等29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好等2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9號被告李宏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前案即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之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李宏斌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宏斌及賭客阮氏好、鄧氏亨、楊淑云、阮清翠、黃曾秋妹、黃傳旺、周林秀美、譚潘枝笑、朱陳春月、陳皇榮、郭國峰、羅麗昭、黃璇貞、黎氏美蘭、邵佳茹、阮玉如、楊來平、蔡鴻全、戴勝福、蔡錦彬、鄧紅娥、賴桶宇、洪蘇萬花、林永義、宋少芸、馬貴珍、林顏玉華、吳宋雪銀、楊越樣等29人,並當場查扣賭資3萬7千元、吃紅抽頭金1萬3千元、天九紙牌2副、骰子3顆、夾子1袋等物,另於李宏斌身上扣得賭資10萬6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斌於前案即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前案證人即賭客阮氏好等2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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