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芳惠 被告 趙龍吉
趙文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 趙秋月
趙小鳳 趙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龍吉、趙秋月、 劉趙小鳳 、趙正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趙龍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2,8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何秀琴 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趙龍吉、趙文溪、趙秋月、劉趙小鳳為其子女,趙正郎為何秀琴之配偶,趙龍吉等5人均為何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惟趙龍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何秀琴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於107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僅由趙正郎、趙文溪、趙秋月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1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甲登記),趙龍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趙龍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趙文溪、趙秋月、趙正郎;又趙秋月、趙正郎竟於繼承登記後,復將應有部分贈與趙文溪,並於107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文溪(下稱乙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趙文溪、趙秋月、趙正郎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乙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趙文溪應將乙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趙龍吉、趙文溪、趙秋月、劉趙小鳳、趙正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協議及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四)被告趙文溪、趙秋月、趙正郎應將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趙文溪以:遺產分配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等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繼承人何秀琴所有,何秀琴與被告等人之生活開銷均由趙文溪支應,且多賴趙秋月支應始能購入系爭不動產,何秀琴顧念趙文溪、趙秋月對家庭之貢獻,生前即遺願由趙文溪、趙秋月、趙正郎繼承,劉趙小鳳、趙龍吉亦表示尊重何秀琴之意願;嗣趙秋月自認已出嫁,其尊重傳統由男子繼承不動產觀念,趙正郎亦感念趙文溪之孝親,遂同意一併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趙文溪,自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被告係詐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放貸予被告趙龍吉時,所應考量者為被告趙龍吉自身之清償能力,被繼承人之財產應非原告可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趙龍吉、趙秋月、劉趙小鳳、趙正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龍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702,81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何秀琴所有。
(三)何秀琴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趙龍吉、趙文溪、趙秋月、劉趙小鳳為其子女,趙正郎為何秀琴之配偶,趙龍吉等5人均為何秀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趙龍吉等5人於107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趙正郎、趙文溪、趙秋月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正郎、趙文溪、趙秋月。再於107年12月18日,由趙秋月與趙正郎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趙文溪。
(五)系爭不動產現由趙文溪居住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趙龍吉等5人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趙文溪,不啻將趙龍吉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趙龍吉等5人自何秀琴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是無從以單一人分得積極財產,即得認乃屬無償行為。
(二)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由趙正郎、趙文溪、趙秋月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僅有趙龍吉1人未受遺產分配,要難謂係基於趙龍吉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又趙正郎為其餘何秀琴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餘被告對趙正郎依法均應負扶養義務,是何秀琴生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部分予趙正郎,以及支應家庭開銷之趙文溪、趙秋月,應屬合理,堪認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確有涉及前述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在內。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云云,尚難憑採。
(三)系爭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業如前述。又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乙登記之物權行為當事人趙文溪、趙正郎、趙秋月對原告均未負有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及乙登記物權行為,尚屬無據。
(四)系爭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均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因系爭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趙文溪、趙正郎、趙秋月,及因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趙文溪,分別塗銷上開登記,以回復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作成前之原狀,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趙文溪、趙正郎、趙秋月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現登記││號│││)│圍│所有權人│├─┼──┼──────────────┼───────┼───┼────┤│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3│1/1│趙文溪││││││││├─┼──┼──────────────┼───────┼───┼────┤│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一層:27.6│1/1│趙文溪│││├──────────────┤二層:43.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騎樓:14.4││││││48號│共計: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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