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KENZO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復經警於
108年7月26日通知林怡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上開警方蒐證購入之不法所得350元,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70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係出於蒐證之目的,始向被告林怡薇購買附件所載仿冒商標圖樣服飾,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偵卷3頁),依上說明,因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販賣行為即尚處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此邇來非惟政府大力宣導,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具有如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習知,卻未克尊重及此,遽為本件附件犯行,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件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件、因此所造成之侵權市值,及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因母親有慢性病,且有一個小孩需要照顧,才賣這些商品賺錢之犯罪動機(警卷1、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KENZO衣服1件,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元,因本件不能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如上述,自無從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11號被告林怡薇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KENZO」圖樣、第00000000號所示之「虎頭」商標圖樣,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肯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名稱為「艾欣」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服飾之文字、照片、直播影像等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見此訊息,基於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得上開衣服1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艾欣」之直播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包裹外觀影本等在卷可稽。且上開為警扣得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品無訛,此有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 禤貫 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查詢資料、仿冒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