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黃淑華
蘇辰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原告 黃淑馨 訴訟代理人黃淑華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陳宣至律師原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陳宣至律師原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黃淑華被告 呂俊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 黃金安 與 陳秀氣 所生之子女,於民國75年間為安一家人立身之所,故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伊等聽從母親陳秀氣之建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父親黃金安名下,系爭房地之權狀則分別由原告黃淑馨、黃淑華持有。嗣陳秀氣死亡後,黃金安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亦知悉上開借名契約之情。詎黃金安竟未獲伊等之同意,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既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善意受讓保護,黃金安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伊等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又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且黃金安當時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為贈與,後黃金安委託黃淑華於105年7月27日向高雄市新興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表示撤銷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故黃金安上開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用,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伊係黃金安之再婚配偶,照顧黃金安晚年生活,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黃金安因感念伊辛勞,始在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當無原告所指黃金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為贈與,亦否認有脅迫及詐欺黃金安為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黃金安與陳秀氣所生之子女,嗣陳秀氣死亡後,黃金安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結婚。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金安所有,嗣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5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黃金安於105年7月28日死亡。
(四)被告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二)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基於被告詐欺或脅迫所致?
(三)承上,如均否,黃金安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屋?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地政機關為求慎重,還幫黃金安照相後附於移轉登記之文件中,精神狀態當無問題等語為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黃金安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非係以門診病歷紀錄(本院二卷第187、188頁),並舉證人 向思怡 為證。然查:
⑴本院為確認上開病歷之意涵,經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
,病患只於105年5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一次,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有記憶衰退、健忘症數月之久,容易頭暈,對於時間的定向感較不精確,曾有數次短暫性空間定向感不佳的狀況等語;其神經功能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單側乏力、無感覺異常、無 巴金森氏 症候群等症狀;當日門診安排抽血及電腦斷層掃瞄,但病患並未執行腦部斷層檢查;因病患未至神經內科回診,無後續詳細認知功能鑑定檢查及失智鑑定等,故無從判斷病患之狀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3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59頁),上開病歷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指黃金安之精神狀態。
⑵據證人向思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5月間聽媽媽黃
淑美說外公黃金安常常進出醫院,但還沒有需要長期住院治療,伊那時候5月間有回去探望2次,但那時候他講話就會叫錯名字,但還是可以認得人,伊不知道那時候精神狀態叫清楚還是不清楚,當時伊還不知道他的病狀這麼嚴重,他有跟伊說身體愈來愈差,而5月份探望時我們有聊生活上工作上的事情,伊聊到工作時外公有問伊在臺中過得好不好,有閒話家常這樣子等語(本院二卷第303至307頁)。可知105年5間向思怡探望黃金安時,黃金安還能與向思怡閒話家常,顯見黃金安當時雖或已罹患重病,但精神狀態至多僅屬欠佳,尚難逕認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原告就此負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二)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基於被告詐欺或脅迫所致?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以:被告跟爸爸說以後萬一爸爸走了之後怕臺灣兒女們即原告4人不會照顧她,會趕她出去,希望要把房子過戶到她名下,當時被告哭哭啼啼的要爸爸將房子過戶到她名下,過戶到她名下之後,後來爸爸住院時,發現存摺被被告提領了,爸爸才發現被騙了等語,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之行為。惟查,原告僅說明被告苦苦哀求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黃金安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至原告稱黃金安發現存摺遭被告提領等語,此亦僅屬被告有無盜領黃金安存摺款項之問題,亦無法判斷涉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3、原告復以:爸爸雖然沒有說他受到脅迫,但我從他們的日常生活中覺得,因為爸爸當時不吃藥,被告說如果不吃藥他就要回大陸,爸爸就馬上吃藥了,我覺得她用這種方式威脅爸爸,也就是她威脅爸爸說如果房子不過戶給她的話,她就要回去大陸等語,主張被告構成脅迫之行為。然查,此僅屬原告臆測之情,縱有原告所指「被告要求黃金安贈與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將返回大陸地區」之情,被告向黃金表示「要回大陸地區」之詞,亦核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內容不符,實與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
4、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黃金安為贈行為,亦無足取,洵屬無據。
(三)黃金安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黃金安間存有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所指借名契約之情為真,揆諸前揭意旨,當時黃金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黃金安無權處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黃金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68│77/10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153│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