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聲請人 邱穎 唯相對人 周碧蘭 上列聲請人原於106年3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所簽發本票票號NO746827號面額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由聲請人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同年3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後,嗣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並由抗告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該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廢棄原裁定,並將該聲請移送於本院,先與敘明。然因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尚未被廢棄前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即已再持同一本票,就同一追索權向本院另行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且相對人並未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追索權,業經本院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由本院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雖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聲請尚在聲請人嗣後向本院所為之聲請之前,且非訟事件並無訴訟法有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然本票裁定之聲請係為使持票人所持有之本票取得執行力而為之裁定,將來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亦需再同時提出本票原本,該本票既具唯一性,法院即無重覆核發相同內容之本票裁定之必要,而徒令相對人負擔其原不應負擔之費用,是應認聲請人就本件本票所為之聲請,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得權利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為保護,而欠缺再次以程序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不應再重覆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