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約定書第16條之規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邀同訴外人
王永華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借款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
至99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每月
8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尚欠350,2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五、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
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