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5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在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0日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鋼鐵架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96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應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詎被
告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前,已積欠
逾9個月租金未給付,其所交付予原告給付租金之由訴外人
張嘉龍 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6年
4月20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11,350元,及發票日96年
4月23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30,000元支票各1張,亦
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已於96年7月6日、96年7月23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6年7月23日終止,倘不能認已
終止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拒不遷讓交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其於96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6
年7月6日、96年7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陳第二次之存證
信函未送達被告,堪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積欠逾9個月租金未給付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租賃
契約已經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
採。從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迄原告於97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積欠租金已逾9
月,業如前述,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於起訴後既已終止,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9個月租金315,000元(原告僅
請求300,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