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6元,餘新台幣84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陳稜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阿含 所有
、由訴外人 李俊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8,63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訴外人李俊諺駕
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前,被告係駕駛汽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訴外人李俊諺係駕
駛系爭汽車由陳陵路由東向西行駛,訴外人李俊諺於路口右
轉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97年6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970018527號函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8,
63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統
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95年8月3日止,已使用約1年7月,依行政院公
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而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其中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7,705元(其餘
原告支出之金額930元為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系爭汽車損
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8,767元,與原告支出之其餘工資、
塗裝費用合計9,69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李俊諺駕駛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被告
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李俊諺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
為2,90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