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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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107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5年07月27日│162,800元│95年07月27日│BB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楠梓分行│
├──┼──────┼─────┼──────┼──────┼───────┤
│002│95年08月20日│125,500元│95年08月21日│BB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楠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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