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荃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繳勞工保
險費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詎
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之
請求尚有爭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僅辯稱原告之請求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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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CHA0000000│96.10.31│40,000元│96.10.31│
├──┼─────┼────┼─────┼──────┤
│2│CHA0000000│96.11.30│40,000元│96.11.30│
├──┼─────┼────┼─────┼──────┤
│3│CHA0000000│96.12.31│40,000元│96.12.31│
├──┼─────┼────┼─────┼──────┤
│4│CHA0000000│97.1.31│40,000元│97.1.31│
├──┼─────┼────┼─────┼──────┤
│5│CHA0000000│97.2.28│40,000元│97.2.29│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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