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FF0000000│97.4.30│300,000元│97.4.30│
├──┼─────┼────┼─────┼──────┤
│2│FF0000000│97.4.30│300,000元│97.4.30│
├──┼─────┼────┼─────┼──────┤
│3│FF0000000│97.5.10│200,000元│97.5.28│
├──┼─────┼────┼─────┼──────┤
│4│FF0000000│97.5.15│300,000元│97.5.28│
├──┼─────┼────┼─────┼──────┤
│5│FF0000000│97.5.31│300,000元│97.6.2│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