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荷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前,亦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時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
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
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因此,司法院訂定發布
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規定: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
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
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4,000,000元
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暨程序費用3,000元之債權,以及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
第1405號被告就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生執行
費272,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
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嗣於訴訟
中撤回部分起訴,僅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04號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程序費用3,000元之債權,以及本院97年度
司執全字第1405號被告就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所生執行費27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詳民事訴之一部撤回
暨準備書㈡狀),而未將該訴訟全部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聲請退還一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上訴人聲請
退還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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