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原起
訴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嗣又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123之1號由訴外人 蕭世岳 經營之豐師平價活
海產店,夥同七、八名成年男子不讓原告離開,並以徒手或
持桌椅之方式,圍毆原告與訴外人 洪宗賢 ,使原告受有顏面
多處挫傷及左肩、背部、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原告為償還訴外人蕭世岳欠款而於
95年12月20日晚上至豐師平價活海產店,除蕭世岳外,該店
尚有蕭世岳之友即被告及其妻 簡竹君 在場,嗣原告於翌日凌
晨回到該店,打電話連絡外出之蕭世岳返回,被告及其妻簡
竹君亦尾隨蕭世岳回到該店等情,業據證人蕭世岳、簡竹君
證述屬實,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9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自由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自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經查,原告名下除薪資所得3萬餘元,另有二台車齡10年
以上之車輛,被告則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兩造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因及召集眾人圍毆之侵害手段、原告受傷程度、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並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受有
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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