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弼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需錢週轉,以被告丙○○之名義開
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3日、受款
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票號FM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30萬元,另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支付票款30萬元,又如被告其
中1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乙○○或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為其子
即訴外人 蔡仁哲 曾向原告借票使用屆期未還款,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要求其代為清償,其被迫無奈始使用女兒丙○○之印
章開立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但簽發時日期係空白,約定
待其籌得款項後再填上日期,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未知會
之情況下即逕行填上日期兌領,造成退票之事實實非其所願
,又該筆30萬元之款項並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未還所積欠,
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另丙○○並未授權其簽發系
爭支票,故原告請求丙○○給付票款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盜用他人
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
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用30萬元之事實,既為乙○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乙○○使用丙○○之
印章簽發一情並不爭執,乙○○已陳明其簽發系爭支票未經
丙○○授權,而原告復未就丙○○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支
票乙事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丙○○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
30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支付票款30萬元
,又如被告其中1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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