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中的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的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並送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
雖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應定執行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併合處罰的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諭知。依前述說明,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