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友德
被   告  林夏夢
法定代理人  林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於105年4月8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17,500元,並應於105年6月15日
清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
今尚積欠原告1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借據1份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固未能具體表明其實體法
上請求權之依據,惟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考量訴訟標的於訴
訟中所應具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
目標之機能,自應認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得逕以原因
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無須言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院
除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範圍為兩造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系爭款項返還之權利義務關
係外,且衡酌原告請求之給付內容予以闡明,原告當庭表示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無效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
合先敘明。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得其法定代理人林
秋惠之同意,或其後林秋惠已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故該項
借貸契約難認有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雖然借貸契約無效,被告之取得借貸款項
,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顯
然被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
月4日寄存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應自105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05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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