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錦誠
相 對 人  王敏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七七一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桃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71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1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1,04
7萬元而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
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
特別約定,其票款本金債權之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率6%計
算,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31,200元(計算式:130,000元×6%×4年=31,200元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相對人雖以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5115號確定裁定,據以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僅就部分債權額130,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僅以此計算債權額,非以前開確定
裁定之債權總額計算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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