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俊緯
相 對 人 傅竟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00九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他調小字第七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訴訟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9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629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8月12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北他調小字第7號),亦
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2,750元(債權額:85
,000元×5%×3年=12,75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