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黃世易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8,642元,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於103年10月10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發生貸款款項遲繳之情,被告
需支付原告100,000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僅繳納14,376元
,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廿一世紀公司代償被告之債務64
,266元。又原告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款,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壢小字297號返還代償借款事件判決判處被
告應返還前揭墊款確定在案,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及調閱
前揭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
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不會產生遲繳貸
款之情形發生,如貸款款項遲繳之情,原告不背負任何法
律責任由被告自行負責,並需支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
補償費用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100,000元
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
償還車貸,原告代為墊付該筆費用,併參考民法第205條
規定當事人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20%,暨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款業經獲得勝訴判決,及兩造
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
5年10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