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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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古運添
被   告  彭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巷之支線道,直行往瑞溪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瑞梅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適有原告
駕駛訴外人 陳閟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受損車輛)沿瑞梅街之幹線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
而駛至該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碰撞系爭
受損車輛,造成系爭受損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陳閟寰已經
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受損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出鈑金
費新台幣(下同)12,700元、烤漆費8,900元、引擎工資費
3,000元、零件費25,074元,合計49,674元;而陳閟寰已將
其因本件車輛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交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系爭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2.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為
支線道車,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及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行直行駛入該路口,
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受損車輛所受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雖為幹線道車,然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開說明,尚無使之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於該交岔路口內其右前車頭與被告左前車頭相撞,亦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原告亦顯然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
自屬與有過失。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
㈡、本件系爭受損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受損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
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受損車輛係於88年3月出廠、88
年3月23日領牌使用,有系爭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
至本件受損時之105年7月29日,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
零件費25,074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07元為限(25,0
74元×0.1=2,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12
,700元、烤漆費8,900元、引擎工資費3,000元,共計27,1
07元(2,507元+12,700元+8,900元+3,000元=27,107
元),即為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過失情形,
致撞擊系爭受損車輛,造成系爭受損車輛毀損,顯已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受損車輛之使用人即原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
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
為18,975元(27,107元×0.7=1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受損
車輛之修復費用18,975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
本件起訴狀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
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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