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鍾月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74510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月寶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鍾月寶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0
月1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4500元,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受處分人,該裁處
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書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
人應繳罰鍰為4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