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方芳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 告 余景賢
呂清勳
陳志泰
詹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桃補字
第2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5年11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