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宙○○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宙○○、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酉○○、戌○○、亥○○、天○○等二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用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百八十六點四九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蔗 小段一一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
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百八十六點四九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蔗 小段一一三─一地號三四地號,地目
:旱,面積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八
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乙)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九五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一百零五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宙○○、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酉○○、戌○○、亥○○、天○○等二十四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
面積三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地○○、宙○○、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
○、亥○○、天○○等二十六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宙○○、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
亥○○、天○○等二十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請准將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百八十六點四
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蔗 小段一一三─一地號,地目:
旱,面積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百八
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蔗 小段一一三─一地號
  ,地目:旱,面積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地○○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十三,被告宙○○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酉○○、戌○○、 柯美蓮 、天○○等人之被繼承人郭用(已
歿)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二,原告提議分割,未能取得協議;又分割方法,固可
以協議方式為之,如不能取得協議者,亦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據兩造占用情形而分割合於兩造意思及經濟
原則,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⑵: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共有人郭用全戶戶籍謄本
各一件。
二、被告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宙○○、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
○、午○○、未○○、申○○、酉○○、戌○○、柯美蓮、天○○等二十四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宙○○、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
○、午○○、未○○、申○○、酉○○、戌○○、柯美蓮、天○○、地○○等二
十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分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被告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餘被告宙○○等二十四人之被繼承
人郭用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等為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地○○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
三、⑴: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地○○、其餘被告宙○○等二十四人之被繼承
人郭用三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據,而共有人郭用已
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郭用戶籍謄本
為憑。
⑶:A:原共有人郭用與其配偶 郭卓殮 (已歿)之子女共有1:長子即被告宙○
○、2:次子 郭金籃 、3:三子 郭萬墩 、4:四子 郭萬嵩 、5:五子即被告 萬益
、6:長女 郭烏姩 、7:次女 郭泍 、8:三女 郭阿梅 、9:四女乙○○。其中郭
用之次子郭金籃未婚且於繼承前之日據昭和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 郭用之 三子郭
萬墩出養(養父 郭財 )、郭用之三女郭阿梅未婚且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死亡,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宙○○、郭萬嵩、甲○○、
郭烏姩、郭泍、乙○○等六人。
B: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萬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
亡,其繼承人部分為其配偶即被告丙○○○、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
○○、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等五人,此有原告提出郭萬嵩全戶
戶籍謄本可據。
C: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烏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
其配偶 陳鶯技 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子即被告辛○○、長女即
陳麗卿 、次女即被告壬○○、三女即被告癸○○等四人(郭烏姩、陳鶯技之長子
陳永彬 未婚且於繼承前之三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次男 陳鐙縚 未婚且於繼承前之
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而陳麗卿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未○○、長子即被告申○○、次子即被告酉○○、長女即被告
戌○○、次女即被告柯美蓮、三女即被告天○○等六人,此有原告提出郭烏姩、
陳麗卿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據。
D: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泍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其
配偶 張春騫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部分為其長子即被告子○○、次
子即被告丑○○、三男即被告寅○○、四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辰○○○
、次女即被告巳○○、三女即被告午○○等七人,此有原告提出郭泍全戶戶籍謄
本可據。
⑷: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宙○○、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酉○○、戌○○、亥
○○、天○○等二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申○○、酉○○、戌○○、亥○○、天○○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麗卿得以繼承部分辦理登記、被告丙○○○、丁○○、戊○○、己
○○、庚○○應就被繼承人郭萬嵩得以繼承部分辦理登記、被告子○○、丑○○
、寅○○、卯○○、辰○○○、巳○○、午○○等人就郭泍得以繼承部分辦理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⑴:原告主張與被告地○○、已歿郭用共有系爭土地,而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契約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
本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⑵: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參,其分割方法自應依據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方法,加以方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地○○、已沒
郭用三人,原告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六四日、被告地○○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已沒歿郭用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系爭農地,系爭土地雖屬耕地,仍得依
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分割。
五、⑴: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於出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
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共有物原物分割之分式為之,被告地
○○亦讚同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定分割方法,被告宙○○等二十四人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就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故其分割分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宜;
⑵:至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地○○亦為讚同,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暨目前兩造使用共有系爭土
地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法及方割圖,再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有逾半數應有部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分割地形,亦稱完整,其間亦保留有道路,以供共有人通
行使用,不至於造成袋地情況,再者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是以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酌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自係顯失公平,本院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宣告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兩造依據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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