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審時我請求跟二個警察( 溫原任 、 李元增 )及證人 鍾紹景 、 曾秀蘭 、 鍾紹騰 對質,法官只有請他們陳述,不讓我們對質。⑵我請求勘驗現場及椅子,作現場模擬。⑶椅子有破洞的照片是不實在的,當時我看警察拍攝時,是一把沒有破的椅子。後來在偵查中的證據,卻是一把有破洞的椅子。所以希望法官調當天警察所拍攝的底片。另希望法官調偵查庭的錄音帶,比對證人所說的話前後不一。⑷我還請求人身保護及保護我的家人。⑸我希望原審法官也能參加本案審判。⑹我要向警察溫原任及曾秀蘭請求民事賠償云云。㈡按聲請人上開⑷⑸⑹之請求,經查均與再審理由無關,其中要求原審法官也能參加本案審判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⑴⑵⑶部分,聲請人聲請與證人對質或勘驗現場、椅子及現場模擬等,均為聲請人於原審調查時即應依法聲請事項,與再審事由無涉,而相關之證人、現場、椅子等既於原審時本即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之證人或證物,即顯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經核均僅為證據調查之請求,原即非「證據」;況各該請求調查之「證據」,又均為再審聲請人及法院在當時均已明知,並非事後始經發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意旨雖猶以:原審確定判決,未准抗告人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鍾紹騰等人當庭對質,且伊係於判決後始知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椅子照片有破裂之情形,而鍾紹景之傷勢係其自行撞牆所致,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鍾紹騰等人所供均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之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鍾紹騰等人之証言及現場照片等,加以審酌,已詳述其理由,且抗告意旨所載之証据,均屬原已存在,亦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斟酌,是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