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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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癸○○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己○○上訴人辛○○上訴人壬○○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乙○○、甲○○、丙○○、己○○、辛○○、壬○○、庚○○、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並未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不符合公司股票可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無法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且其無買回股票之真意,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對外詐稱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開上櫃,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且若屆時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並僱請不知情之 吳獻杉 負責銷售股票,吳獻杉因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上訴人丁○○(原名 李和僅 )、壬○○、癸○○、己○○、辛○○、壬○○、庚○○、 張坤鴻 、 李宗禮 、 黃惠珠 、 黃世雄 、 張錫勳 等人,銷售祥文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股股票,其間戊○○為取信於丁○○等人,又印製、簽訂「丙方(即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公開市場上櫃股票」等不實事項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及祥文公司授權書、保證書交由吳獻杉交付李和僅等人,並利用公證、律師形式簽證之程序,使上訴人等人誤以為真,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分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祥文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各一萬股(其中癸○○名下,另又以其子乙○○、甲○○、丙○○名義各買一萬股,合計共四萬股);屆期後因祥文公司並未上市或上櫃,被上訴人亦未再以面額買回上訴人等人所購買之股票,上訴人等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之情事,亦未對上訴人等人為侵權行為,縱然有之,然本件股票買賣案,上訴人丁○○每仲介一人購買,即可收取一萬七千元之佣金,丁○○共仲介七人購買股票,合計共取得十一萬九千元之金額,是上訴人丁○○於本案中至多僅受有一千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曾於祥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曾販賣祥文公司股票與上訴人等人,另查祥文公司實際上並未公開發行股票,也從未提出上櫃之申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證櫃上字第0二三一二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三七五一六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於祥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自應知悉祥文公司究竟有無上櫃之實力及計畫,申請上櫃進度及承銷之股票數目、價格、數量如何,有無申請上櫃輔導及有無向財政部申報辦公開發行,其明知祥文公司並未申請上櫃輔導,且未向財政部申報辦公開發行,竟仍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上,印載「丙方已向相關部會申請公開市場上櫃股票」之不實內容,並出具承諾書擔保一年內如無法上櫃,將由被上訴人本人以面額每股十元買回,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確有履約之真意,而承購股票,但實際上並未就履行買回股票一事,做任何之提撥準備或擔保,至履約期屆滿,即一走了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藉股票公開發行等經過細節,以達詐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目的,有祥文公司股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等附於刑事卷足稽,被上訴人觸犯刑法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等上述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祥文公司並未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未符合公司股票可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無法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吳獻杉,向上訴人癸○○、乙○○、甲○○、丙○○、己○○、辛○○、壬○○、庚○○、丁○○等銷售祥文公司股票,使上訴人等各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各上訴人每人十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丁○○從事股票仲介買賣,每仲介一人購買,即可收取一萬七千元之佣金,七人合計共取得十一萬九千元之金額,是丁○○於本案中至多僅受損一千元云云,惟上訴人丁○○因受詐欺而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祥文公司股票一萬股,共支出十二萬元,其被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十二萬元甚明。至於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十一萬九千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之仲介成功所得之報酬,為丁○○基於仲介契約之所得,與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無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因被侵權行為之損害額僅為一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乙○○、甲○○、丙○○、己○○、辛○○、壬○○、庚○○、丁○○各新台幣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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