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載稱,原判決排除證人乙○○、 枋信忠 之證詞,改採案發時不在場證人丙○○及警員戊○○等語焉不詳之供詞,明顯偏坦被告,且如證人丙○○所證內容屬實,應可證明被告確有施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丁○○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己○○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經交互詰問,證人己○○對當時證人丙○○是否在場,被告有無施暴,告訴人當日是否有告訴警察伊被害等情節,大多證稱不記得或忘記了,此與告訴人所稱該證人確有在場乙節,顯有未符。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戊○○於本院交互詰問後所證情節,核與原審時所證大致相符,對照證人乙○○所證述之過程,足見證人己○○於案發時應未在場,應甚明顯,是依證人丙○○、乙○○、戊○○先後於偵審中所證情節,對照告訴人所提受傷診斷書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自述遭人毆打」等情,堪認本案案發日,告訴人應未遭被告傷害,應極明顯,要堪認定。況且,證人己○○更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七八頁),益見告訴人之指稱,毫無依憑可採。再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認本案並無依職職調查證據之必要,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此外,檢察官及告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之上開無罪認定,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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