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虛捏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光中二一0號住宅前,遭上訴人傷害成傷,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而自訴被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八百元(律師費三千元、營業損失五萬一千元、開庭來回加油費三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道受被上訴人誣告傷害罪,然因要等到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後,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時效期間應從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傷害,並未誣告上訴人犯傷害罪,無須賠償上訴人。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於偵訊時就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傷害之案件,已於八十四年間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更已明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顯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此被上訴人自可以時效完成後上訴人請求權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誣告被上訴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提出上訴人傷害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其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傷害刑事案卷無訛,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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