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夏起,即奉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
董事會之指派住入該宿舍,職司監管校舍整修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設校之準備工作。六十一年聯合工專奉准設立,開始招生,當時入住學校宿舍者,除上訴人係第一位因職務上關係而住進學校宿舍外,訴外人即校長 陳為忠 、教授 蔡營源 、吳宗典、教官王士敏等均相繼因職務關係遷入宿舍,並將戶籍遷入宿舍地址,其後上訴人亦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則上訴人居住學校宿舍,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均為任職服務於學校之人員,並自創校之初奉派入駐迄今,均一
直居住於學校,已有三十餘年,歷任校長均認為上訴人之居住學校係當然之理,故上訴人於被派駐學校時起即與學校間成立使用借貸學校宿舍之法律關係,並一直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係由私立而改制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私立聯合工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雖辯稱自創校之初即奉派入住該校迄
今已有三十餘年,歷任校長均默許居住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積極負舉證之責,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其論據。但查:上訴人自該校籌備設立時,即已為籌備處之業務承辦人,其後又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從而上訴人之居住在學校宿舍,當然係因為職務之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此由上訴人在退休前一直均為任職服務於學校之人員,並自創校之初奉派入駐迄今均一直居住於學校,已有三十餘年,歷任校長均認為上訴人之居住學校宿舍係當然之理,可知上訴人於創校之初之被派駐學校起即與學校間成立使用借貸學校房舍之法律關係,並一直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係由私立而改至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受到影響,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私立聯合工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乃法理之所當然。㈣上訴人在原審除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宋仲魯 外,亦當庭呈上可供證明本件確係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歷任校長,即陳為忠、 魏嘉鎮戴正芳 ,請求傳訊,惟原審並未傳訊,致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前述證人陳為忠六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均任職改制前聯合工專校長,魏嘉鎮(現任私立亞東技術學院院長)則橫跨由私立改制為國立前後之該校校長,戴正芳則為改制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時之校長,均可證明上訴人任職退休住校而有使用借貸之事實。
㈤本案純係單純之退休人員住用學校宿舍,校方要求遷還之一般行政性質事務,上
訴人已有充分配合回應之心理準備並具體表態。校方理應衡情度理經過協商給予適當協助,必可圓滿解決,然而在雙方實際互動過程情形之下,充分顯示被上訴人機詐逼迫,欺壓兼施,刻意以司法相脅,致令當事人人無所適從。一審庭訊,一再質問上訴人與校方有無租賃契約、借貸關係,故意扭曲退休人員配住原服務單位之行政事務性質,使上訴人陷入法律名詞用語陷阱迷霧之中。一審判決書之理由,指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語意矛盾令人不解,查上訴人自六十年至八十四年持續服務于聯合工專一直住在校內,僅因配合圖書館工程調整住處(調整之時間在七十二年)何來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佔有之事實?如此不合邏輯之指控,一審法官據以採信,有失公正。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三八之六號,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聯大一號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上訴人固曾自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惟其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0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大學,因原有校區空間已不敷需求,須將系爭房屋規劃為研究生之宿舍及活動場所,多次通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未果,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自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學校,即私立
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當年籌設私立學校之校舍係承購自訴外人中央大學,嗣後所有校(舍)地產權均登記於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名義下。上訴人雖曾居住於上開購進之舊宿舍內,嗣因興建圖書館已將舊宿舍拆除。而上訴人竟於七
十三、七十四年間任總務處事務組長乙職時,以他人名義而實際經營學校餐廳業務,並從此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㈢系爭房屋位於校區「男生第二宿舍」建物之地下層,原係提供予餐廳工作人員臨
時性休息之處所,詎上訴人竟擅自加裝門鎖居住使用,足證其占用系爭房屋非但與職務無關,且系爭房屋亦非屬宿舍。況且,依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第八條載明「本財團法人:::宣佈解散清算,除結餘全部現金:::外,剩餘全部財產捐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該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解散,並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遺不動產業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先行接收代為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清算終結登記在案。上揭除現金外之全部財產,其中不動產因此登記贈與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系爭房屋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業已移交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經管,而上訴人與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並無聘僱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其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至為顯然。
㈣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悉與其原審答辯相同,且就其有利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迄未能舉證,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原法定代理人 金重勳業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改由甲○○代理校長職務而繼任法定代理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提出教育部函文乙紙為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三八之六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聯大一號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上訴人固曾於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惟其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0平方公尺,經多次催討,上訴人未予置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六十年間,奉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之指派住入該校宿舍,職司監管校舍整修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設校之準備工作。六十一年聯合工專奉准設立,開始招生,當時入住學校宿舍者,除上訴人外尚有校長及教授多人,均相繼因職務關係遷入宿舍,並將戶籍遷入宿舍地址。因上訴人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上訴人居住學校宿舍,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創校之初,即成立使用借貸學校宿舍之法律關係,並一直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係由私立而改制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私立聯合工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占用該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0平方公尺迄今,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總字第0九二三0一三五號函各乙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各以前情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該系爭房屋?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原第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
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又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第八條載明「本財團法人:::宣佈解散清算,除結餘全部現金:::外,剩餘全部財產捐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而該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解散,並改制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其所遺不動產亦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先行接收代為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清算終結登記在案。上揭除現金外之全部財產,其中不動產因此登記贈與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有建物之舊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改制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改制為國立聯合大學,管理者亦依序更名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國立聯合大學,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綜觀上訴人所辯伊於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創設之初,即因職務上關係而住進學校宿舍,且伊先後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是伊居住學校宿舍,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故伊與學校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自被上訴人創校之初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如何由私立而改制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受到影響,被上訴人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乃主張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與學校間確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自承當初因職務關係而住進學校舊宿舍,該舊宿舍嗣因校方為興建圖書館
而拆除,遂於七十二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前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代理校長戴正芳「我是否有權利可以住在聯合大學的系爭房屋」,據該證人結證:「是否有權利我不知道,因為我去時他就住在那裡,上訴人乙○目前所住的地方並不是學校的教職員宿舍,他所居住的地方樓上是學生的宿舍,一樓是餐廳,上訴人乙○就住在餐廳的地下室」、「我知道他住在那裡」、「是否使用借貸我並不清楚,一般來說有使用借貸會有核准的文號」、「因為上訴人乙○在學校任職已經很久,歷任校長都基於人情所以讓他繼續住」等語,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或上訴人與學校間確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證人戴正芳所述上情,並不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又系爭房屋係位於學生宿舍大樓之地下室,其一樓為餐廳,二樓以上則為學生宿
舍,並非學校教職員之宿舍,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及證人戴正芳於本審證述明確。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曾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即認其居住系爭房屋,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或上訴人抗辯稱其自創校之初就一直居住於學校,已有三十餘年,歷任校長均認為其居住學校宿舍係當然之理,而遽予推定上訴人與學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㈤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占住之系爭房屋,則
無論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抑或如上訴人所自陳伊係因配合學校圖書館工程而調整住處,調整之時間在七十二年,倘上訴人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均無礙於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㈥末按上訴人縱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如此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
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此,即便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仍因上訴人業已退休,未繼續在學校擔任工作,其借貸之目的,亦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時,還是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自得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為上訴人必須先找妥住居所,始克搬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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