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現正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復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強盜他人財物行為: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四二之一號前,持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未扣案),揮向辛○○臉部(有觸及辛○○牙齒,惟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至使辛○○急於閃躲而不能抗拒,強取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存摺一本、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騎機車逃逸,適有見義勇為之路人丙○○聽見辛○○呼喊求救,隨即駕車追趕丁○○,追至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前時,丁○○因與他人車輛擦撞而跌倒,前開強盜辛○○所得之皮包亦掉落在地,丙○○見狀即出聲嚇阻丁○○出手撿取該皮包,丁○○始棄贓逃離現場,丙○○乃將該皮包拾回交還辛○○。⑵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夜間十一時五分許,尾隨乙○○侵入其所營之臺中市○區○○路○○○號萬有眼鏡行(乙○○並兼以該址為住宅)內,再取出其所有之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小型菜刀逼指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急於閃躲而不能抗拒,強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⑶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復持前開小型菜刀,朝甲○○手部揮砍一刀(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三具。得手後,丁○○隨即快跑逃離現場,甲○○則在後緊追不捨。⑷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丁○○逃至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時,為擺脫甲○○之追趕,見庚○○適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竟持前開小型菜刀將庚○○攔下,並朝庚○○頸部揮砍一刀(未成傷),庚○○為閃避攻擊而人車倒地,丁○○復持刀揮砍庚○○(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棄車避難而不能抗拒,強取庚○○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騎該機車快速逃逸,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不慎人車倒地,隨即為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前開小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⑴件犯行,又雖坦認有為⑵、⑶、⑷件強取甲○○等人財物之行為,惟否認有持菜刀施暴之情,辯稱:⑴件並非伊所為,應係被害人指認錯誤;⑵件伊因為有吃藥,所以忘記當時是否有拿刀;⑶件之犯行伊承認,伊是持刀要嚇甲○○;⑷件伊有搶機車,但伊沒有拿刀,是追伊的甲○○在後面喊叫,說伊身上有帶刀,伊沒有拿刀向庚○○揮砍,也沒有拿刀將庚○○攔下來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揭⑴犯行,業經被害人辛○○(000年00月00日生)及追趕
被告之證人丙○○(000年0月0日生)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詳確,其等二人均值青壯,耳聰目明,當無誤認之虞,復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攀之可能,所為證詞自屬可採。至於證人辛○○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件涉案菜刀之樣式雖有不同(辛○○稱係亮面尖頭之普通中型菜刀,丙○○稱係木柄較大型之菜刀),惟因該件被告犯後逃逸,未經即時緝獲,已無從查明其案發之際是否僅攜帶一把菜刀;復依證人丙○○所言,其所見聞之菜刀,僅係事後民眾在案發地點附近道路拾得並交予警方處理之刀械,且該刀械迄今去向不明,是無從認定該刀械即係被告持以逞兇攻擊證人辛○○之物,惟被害人辛○○及證人丙○○二人,就被告強盜時確有攜帶菜刀之事實所述互相一致,自難以證人辛○○與證人丙○○所述本件涉案菜刀之樣式不同,即謂其等前開指、證述之詞有所瑕疵或矛盾。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⑵、⑶、⑷件犯行時,確均有持用扣案小型菜刀施暴一節,業
經被害人乙○○、甲○○、庚○○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再衡情被告各次犯行均憑己力,若未持刀施暴,焉得於瞬間壓制被害人反抗而劫財得手?其空言否認前開三件犯行有持刀逞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信。至於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報案之警詢筆錄中,雖載有「歹徒便亮出一把短刀」等語,而與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指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係「持菜刀」劫財等詞,有所出入,就此證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詳實具結證稱:「(問:妳於報案筆錄稱歹徒亮出一把短刀,意旨為何?)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持一支小型的菜刀;我先生在旁邊就說:是不是一支藍波刀;警察聽了就說:那就記一把短刀好了。我現在當庭確認是扣案的這支小型菜刀沒有錯。
」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頁),足徵被告確有持刀強盜乙○○。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持刀向庚○○揮砍,亦沒有拿刀將庚○○攔下來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庚○○證述:當時伊騎機車於慢車道行進中,因被告從人行道拿菜刀追伊,伊閃到快車道,被告拿刀揮向伊,伊與機車倒下去地面,伊的鞋子掉落,被告從後面走過來,好像還要砍伊,伊聽到菜刀掉到地面的聲音,後來機車牽起來,被告就將車取走,...被告持刀揮向伊的頸部,因為伊有戴安全帽所以伊沒有受傷,並當庭指證被告係以扣案之小型菜刀砍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茲以上揭證人庚○○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實無必要誇大被害情節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言既經具結在案,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言,況本件確有如證人庚○○所證之小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事後所辯並未持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於原審時,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為上揭⑶件犯行時,並未持刀施暴。惟被告於本院時坦認確有拿刀嚇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就被告強取財物時,確有持扣案小型菜刀揮砍施暴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確,被告就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再予提出聲請傳訊,本院故認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⑴、⑵、
⑶、⑷件連續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小型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⑴、⑶、⑷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⑵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四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甚劣,因缺錢購買毒品,即持菜刀四處施暴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侵害甚鉅,犯後復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以扣案之小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認屬實,復經查明為被告供前開⑵、⑶、⑷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雖另有一把木柄大型菜刀扣案(見偵查卷第八二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業調取該證物當庭勘明),惟該把菜刀扣案經過不明,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竹傳 ,其亦證述不知該把菜刀之來源,被告 復堅詞 否認曾持用該把菜刀犯案,是無從認定該把菜刀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查被告素行不良且多次持菜刀犯案,惡行非輕,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並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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