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面積依序為三七‧三八平方公尺、二九‧0七平方公尺、二二‧二0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三二‧八八平方公尺、一八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台中縣市交界處未登錄之國有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甲○○將上開土地圍起,並舖設水泥,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予以佔用作為何 麒麒 所經營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另丙○○明知附圖二編號F、G所示,面積依序為五八‧六二平方公尺、一六0‧八一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台中縣、市交界處未登錄之國有地,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予以佔用並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自己經營藝品店使用。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均否認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係伊自七十八年起承租使用,至八十二年賀伯颱風,因河床土石堆積,無法種植農作物,伊怕使用權消失,繼續繳納租金至八十五年,台中市政府水利課人員 洪聖娜 告訴伊,該地沒有使用價值,要伊看好,不用再繳納租金,俟砂石移除再申請承租,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叫甲○○將該地圍起,交予甲○○幫伊看管,甲○○乃利用該地停放油罐車,案發後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未登錄土地登記及繼續承租事宜,伊無竊佔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伊將附圖二編號A、B、
C、D、E、H所示土地圍起,說暫時作為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乙○○有大概指示範圍,詳細界址係丙○○指給伊看,伊僅知乙○○以前有承租該地,圍起時伊不知乙○○未繼續繳納租金,伊無竊佔故意云云,被告丙○○則以附圖F、G所示土地,係伊妻 林素綿 自七十九年開始承租,至八十四年起未繳納租金,原因與乙○○相同,伊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才佔用該地設置鐵皮屋經營藝品店,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確有佔用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面積合計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作為其所經營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另被告丙○○亦有佔用附圖二編號F、G所示,面積合計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經營藝品店使用等情,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妻林素綿前雖曾分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台中市南區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但經核對被告乙○○、丙○○所提河川公地使用統一申請書、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妻林素綿前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與被告甲○○、丙○○現佔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不盡相符。證人即前任職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洪聖娜並證稱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妻林素綿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被告乙○○許可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素綿許可使用期限依卷資料顯示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旱溪改道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八三號函解除東門橋下游右岸二七0公尺改道起至五權南路延伸河段○○區○○○○段內之河川公地即不再許可使用,該河段已非河川公地,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台中市政府不能繼續許可使用,亦無權代發收回土地通知,其未要求被告乙○○就近巡視管理原許可使用土地等語,顯見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妻林素綿至遲自八十五年初起即未再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且因河川改道,河床土石堆積而喪失對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再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堂姊夫,被告甲○○復供承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伊將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圍起作為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僅告知該地係七十餘年所承租,並未提出有效之使用權限資料等語;被告乙○○供承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係伊叫被告甲○○圍起,伊告訴被告甲○○該地以前係伊所承租,後因地上堆積砂石不能使用,要被告甲○○幫伊看管,免得遭他人佔用等語,亦徵被告甲○○應知被告乙○○對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自八十五年初起既因台灣省政府解除旱溪東門橋下游右岸二七0公尺至五權南路延伸河段河川區域,無從再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即欠缺使用該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且因河川改道,河床土石堆積而喪失對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竟仍於喪失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數年後,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知情之被告甲○○將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之土地圍起,並舖設水泥,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予以佔用作為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使用範圍達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被告丙○○則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佔用附圖二編號F、G所示土地,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其經營藝品店使用,自均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乙○○、甲○○間並有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事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未登錄土地登記及承租事宜,對其已成立之竊佔犯行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被告丙○○有贓物、詐欺、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等竊佔前開土地時間非短,被告乙○○、甲○○竊佔面積達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現已將地上物拆移(見卷附照片),被告丙○○竊佔面積僅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現仍未拆移地上物,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接獲任何單位表示終止租約,亦未接獲任何單位請求返還,且上開土地持續均由被告乙○○占有管領之中,被告等即令有返還之義務,亦純粹係民法上之義務,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管理承租地,並無竊佔故意,且被告二人已將所有地上物拆除,隨時可以點交返還土地云云,被告丙○○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三人竊佔犯行明確,原審理由均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被告乙○○與丙○○之妻林素綿前雖均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然其等均因該地土石堆積無法使用而分別自
八十五、八十四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此為被告乙○○、丙○○所自承,且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們從九十一年就開始找人承租,但不曉得要去哪裡承租」(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告丙○○於本院亦稱:「˙˙˙後來因為政務改革,所以撥給國有財產局,水利署就停租。˙˙˙」、「我使用時已有申請,但契約書尚未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見彼二人就彼等於九十一年間佔用該土地並無合法權限乙節均有認識。被告乙○○、丙○○既自八十五年初起即欠缺使用該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又因河川改道,河床土石堆積而喪失對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且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本案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之土地舖設水泥,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佔用作為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佔用附圖二編號F、G所示土地,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其經營藝品店使用,均與其等原先核准使用該地之用途不同,其等顯然均係另行起意竊佔,至為灼然。又按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足參,是本件被告乙○○、甲○○於佔用上揭土地設置前開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而應就其等竊佔犯行負刑事責任,縱使被告二人嗣後已自行拆除上述鐵皮屋等地上物,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等之罪責。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洪聖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三人上訴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於本案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三人對於國有土地竊佔情節均屬重大,回復原狀困難。況被告三人迄今均未著手於回復所竊佔國有土地原貌,尤其該處臨近旱溪東門橋,如未確實進行水土保持,對於政府防汛工作將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原判決對被告三人所處刑責,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乙○○、甲○○已將共同佔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有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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