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河魨毒係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毒物質,食品內不得含有此一成分,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違法將含有河魨毒成分之香魚片,出售予高雄市連豐食品廠,並經該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上開香魚片加工後,賣予台中縣元信食品企業社,轉賣鹿港源味食品專賣店後,在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輾轉由消費者 黃金鳳 購得該香魚片供其家人食用,致發生中毒現象,因認被告辛○○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戊○○、丁○○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估價單、支票等交易資料影本及檢驗被告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該香魚片並不是我的貨,丁○○的貨源十分複雜,他有向甲○○、庚○○、己○○及其他人進貨,我就是看他貨源複雜且他又嫌我的貨貴,所以我從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後,就不曾再賣香魚片給丁○○了等語。
四、經查:
(一)辯護意旨略謂本件起訴法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者,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僅科予行政罰鍰,不及刑罰,是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查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原條文中(即起訴法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改列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刑罰規定則修正增列於第三十四條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第三十四條雖增加「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刑罰之構成要件,然該法於修正後仍有刑罰規定,並非完全將修正前之刑罰規定廢止,而俱修正為行政罰鍰,是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就此件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止,共賣與證人丁○○約十六公噸之香魚片,證人丁○○共支付被告二百五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證人丁○○雖證稱:「(問:你賣給台中縣元信食品廠之香魚片何來?)我是跟辛○○買的」、「(問:你最後一次何時向辛○○買?)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但我們是慢慢加工,他的貨最後加工完畢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且也同時將瑕疵品退貨完畢,我賣給元信的貨源確定是來自辛○○」、「那段時間全都是加工他的貨,一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加工完畢,元信也是在那時叫貨,所以我可確定是辛○○的貨」、「買入後置於冷凍庫中,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八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足見其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未與其他人有魚貨交易,僅加工向被告購入之香魚片再販賣與他人,方可如此確定賣與元信食品企業社之香魚片乃係購自被告。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七、八年間有無與丁○○合作?)有的」、「(問:案發當時丁○○有無找你們協調?)丁○○有約我晚上八點去工廠」等語,證人庚○○亦證稱:「(與丁○○)約十幾年前就有合作,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比較沒有魚獲」、「我記得丁○○有通知我們賣魚貨的人協調魚貨是何人的,當時被告車壞掉所以沒有到,我、甲○○、丙○○三個人同坐一部車到工廠協調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閱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本觀之,其中證人丁○○與證人甲○○、證人庚○○均有票據往來紀錄,尤其於八十八年間,證人丁○○與另一魚貨供應商己○○之票據交易往來尤甚為頻繁,核與被告供述:「己○○我曾經出貨給他,我有看到他的貨在(丁○○)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買賣交易尚有以現金交易之可能,是證人丁○○證稱其於該段期間內僅有與被告一人交易云云,則已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證人甲○○及庚○○證稱:證人丁○○確於得知有人食用香魚片中毒後,即通知其等前往討論魚貨是何人的,而被告因當天車輛故障而遲到等情,此情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倘證人丁○○於該段時間確僅向被告進貨,一直在加工被告之魚貨,應即可確定該魚貨係出於被告,實不須再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是被告辯稱證人丁○○之貨源非僅被告一人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以證人丁○○與多位魚貨供應商之交易情形觀之,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間,共向被告進貨五次,購入香魚片之金額從二十萬元至七十幾萬元不等;再參以上揭證人丁○○與證人甲○○、庚○○或另一魚貨供應商己○○之票據往來資料觀之,亦均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交易,此觀諸證人丁○○即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證人甲○○,於八十八年間更曾簽發二張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另一魚貨供應商己○○自明,此均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較諸其與被告之交易金額,可見證人丁○○並未向被告購入特別多之魚貨,自不須特別去冷凍囤積被告之魚貨;又證人丁○○既不只向被告一人進貨,已如前述,且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衡諸常情,類此魚貨之商品囤積越久越不新鮮,且一般冷凍庫所耗費用非微,證人丁○○自不須將購自被告之魚貨囤積於冷凍庫中達一年有餘,如此不但徒佔空間且有降低魚貨品質之虞,是證人丁○○證稱其向被告買入後置於冷凍庫中,再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所以該批魚貨仍係被告賣給他的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四)況證人戊○○即元信食品行之負責人證稱:「我是以一次(向丁○○)進貨一箱,包裝上有公司的名字,標示是香魚片」、「進貨後以盡量不開封的方式販賣」等語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證稱:「本人以二十台斤之紙箱裝販售,外箱有標示本公司標誌」等語相符(見雄檢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證人丁○○所販賣與證人戊○○之香魚片係以紙箱包裝,且外箱標有證人丁○○公司之標誌。然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證稱:「本人二月七日親自會同元信負責人(即戊○○)前往員林源味香行查看香魚片,該行並無本公司之包裝盒及該行所提示之香魚片亦非本公司出貨」等語明確(見雄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元信賣的貨有無看過?)有看到一點樣品,但無法認定誰的貨,因東西太少已無法認定是我們出的貨」等語(見雄檢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在二月七日看到都不是我們的貨物,那是在員林(指源味香食品專賣店)那裡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源味香食品專賣店所販賣之香魚片包裝上既未印有證人丁○○公司之標誌,則該香魚片是否確係由證人丁○○販賣與元信食品行再轉賣給源味香食品專賣店,亦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香魚片並非伊賣出之魚貨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證明該香魚片是否確由被告所賣出等情,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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